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35,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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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吳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1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意有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規定,論處上訴人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處有期徒刑8月)。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定上訴人駕車未依「停」字標誌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林麗華未依「慢」字標誌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即以本案肇事責任之輕重比例已明,未再依上訴人聲請送交通大學進行過失責任比例鑑定。

然上訴人違反注意程度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影響法院量刑審酌事項,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告訴人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附設醫院)接受細胞治療技術、旋後肌至骨間後神經轉移手術後,因無複診紀錄而無法評估其目前狀態,惟卻又以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之函文,認定告訴人依現今醫療水準及技術,恐無法恢復正常的神經功能,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受易處逕註處分註銷,而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於民國110年9月17日15時許,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屬支線道之○○市○○區○○路00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武廟路146巷與屬幹線道之大順三路162巷路口時,本應注意停車再開,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致碰撞沿大順三路162巷由西往東方向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由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頸部脊椎損傷併頸椎第5到第7節椎間盤突出破裂、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顏面鈍傷併右耳撕裂傷擦傷及牙齒斷裂、雙肩擦挫傷及鈍傷、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及四肢癱瘓,經治療後仍雙上肢無力(肌力3分)、雙下肢癱瘓(肌力2分),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等犯行,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且卷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經國軍高雄總醫院、義大醫院急診、治療後,於110年11月11日入住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護理之家(下稱義大護理之家)療養;

於111年8月29日至中醫大附設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同年9月7日至9月23日、11月1日至12月27日分別住院接受細胞治療技術、旋後肌至骨間後神經轉移手術。

中醫大附設醫院於112年2月27日函覆第一審法院高雄簡易庭,雖載敘:「二、...依其傷勢細胞治療為目前現狀唯一積極改善的醫療行為,依據目前本院收治脊髓損傷病人的各項檢查,如:疼痛指數、脊髓損傷神經學評估、肌電圖檢查、尿動力學檢查、軀體感覺電位檢查、運動誘發電位檢查、脊柱核磁共振檢查,病人均有改善,依病人目前疾病狀態,若未接受細胞治療技術,僅剩復健治療,但復健治療對於病人的改善程度並不顯著,故細胞治療技術治療,為病人尋求進一步改善必要的醫療行為。

目前細胞治療費用約(新臺幣)70萬,全部療程預估醫療費用為175萬。

三、病人除了接受細胞治療外,因車禍造成後續之雙側手伸肌無力,於111年9月22日接受旋後肌至骨間後神經轉移手術(醫療費用8萬550元)」等語,雖稱告訴人經細胞治療後,前述各項檢查均有改善,惟亦函覆告訴人於112年1月4日至該院神經外科門診後,即無複診紀錄等情,已見告訴人並無繼續在該院接受治療。

經原審函詢義大醫院覆以:「病人林麗華因頸椎脊髓損傷最近一次(112年3月14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回診評估,其目前仍雙下肢癱瘓及雙上肢無力,須長期復健治療。」

等語,此有義大護理之家、中醫大附設醫院、義大醫院前揭函文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29頁,原審卷第163、165、169頁),顯然告訴人之脊髓損傷、雙側手伸肌無力傷害,經中醫大附設醫院細胞治療、旋後肌至骨間後神經轉移手術,雖有改善,但並未回復正常狀態。

原審綜合義大醫院函覆第一審函文(即111年6月7日神經外科回診評估,上肢肌力3分〈正常5分〉及下肢肌力2分〈正常5分〉,有進步但恐無法恢復正常的神經功能,見第一審卷第159頁),以及中醫大附設醫院、義大醫院前述函文意旨,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經治療後,仍遺有雙下肢癱瘓(肌力2分)、雙上肢無力(肌力3分)之「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㈡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徒憑己見,妄指有理由矛盾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必須具有調查之必要性,若依原判決所為證據上之論斷,足認其證據調查之聲請,事實審法院縱曾予以調查,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者,不得以其未予調查,指判決為違法。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以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說明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支線道行經上開路口時,並未停車確認幹線道來車狀況再開,以禮讓幹線道車即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路口致肇本件車禍,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則為肇事次因,就肇事責任歸屬,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為相同之鑑定意見,因認本案肇事責任歸屬及輕重比例已明,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聲請再送請交通大學進行過失責任比例之鑑定,顯無調查之必要等語。

係原審採證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

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科刑資料之調查,其中屬與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例如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應經嚴格證明,其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

其為「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實,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若已就量刑審酌事項(例如前科素行、對於本案供述情形之犯後態度、所供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針對行為人前案紀錄表或其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述等項,提示調查,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即難謂非經合法調查。

原判決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說明上訴人於駕照遭註銷後,未再考領而無照駕車,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駛入路口,致生本件車禍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所受損害甚鉅。

兼衡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雖提出具體和解方案,惟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

告訴人有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

並考量上訴人自陳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1至2萬元,獨自居住,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經濟狀況等量刑審酌事項,就上訴人上開犯行,為所示罪刑之量定,核已就本案「犯罪情節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屬性」之科刑事實證據調查,所量定之刑罰,亦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上訴意旨㈠,係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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