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350,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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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
上 訴 人 陳○○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並諭知所處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上訴人之母朱○○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即被害人朱○○將上訴人打到地上,上訴人沒有回手。

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有受傷等語,可見係告訴人先攻擊上訴人。

又上訴人是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與告訴人拉扯,致雙方均跌倒在地,足認上訴人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

四、經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又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

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

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

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

因此,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況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仍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朱○○之證詞,並參酌卷附診斷證明書暨急診護理評估紀錄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並對上訴人所辯:其基於正當防衛,與告訴人拉扯,並無傷害故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且進一步說明:依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一致證稱:上訴人找我打架,我們都有受傷;

朱○○於偵訊時證稱:上訴人與告訴人互相打對方各等語,可見不符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

至於朱○○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將上訴人打到地上,上訴人沒有還手,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有受傷一節,惟其前既已證稱雙方係互毆,豈有一方未動手之理,朱○○此部分證述,不足採信之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傷害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所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本件於前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

依上述說明,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自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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