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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
上 訴 人 吳建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97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694、34695、34696號,111年度偵字第1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建勳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洪家榮等人之證言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為:上訴人曾與綽號「小鬼」之友人去賭博,輸掉新臺幣(下同)50幾萬元,而向內場人員借錢,嗣後有簽2張本票,只記載面額各20萬元,其餘本票日期、對方姓名均空白,另有簽沒有任何文字的白紙,並提供其雙證件正反面影本給「小鬼」,「小鬼」是經營賭場的人,不認識洪家榮;
本件以上訴人名義下單之人,沒有向洪家榮指示出貨之時間、地址,上訴人並未與洪家榮簽署「商品供貨合約書」(下稱合約書),也沒有簽署之必要,另被害人匯款金額仍存在洪家榮之銀行專戶內,顯見其並無幫助詐欺犯行等語之辯解及辯詞,認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四、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採信洪家榮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為:其與上訴人相識、簽訂合約書之緣由及過程;
得知有以上訴人名義向其下單後,曾經通知上訴人及上訴人表示會前來拿貨等情之證言。
說明:洪家榮所經營之網站沒有驗證機制,任何人只要有上訴人之姓名、電話、地址都可以上訴人名義註冊會員,上訴人既否認犯行,則本件以上訴人註冊之會員帳戶資料下單之「吳建勳」,並非上訴人本人等旨。
並載敘憑以認定上訴人提供其網路交易帳戶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知悉他人用其上開資料,向洪家榮所經營之「榮榮團購好物」網站下單購買電子商品,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情之理由。
既非單以洪家榮之證言,即行論罪,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理由矛盾之可言。
上訴意旨以:洪家榮所述與上訴人所辯有矛盾之處,洪家榮證稱曾以臉書撥打電話跟上訴人聯繫2、3次,惟並未提出相關通聯紀錄,屬其一面之詞,是否真實,並非無疑,且為本案除其以外最具嫌疑之人,原審採信洪家榮之證言,違反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漫為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對於不影響原判決結果之事實枝節,重為爭執。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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