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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
上 訴 人 陳柏翰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柏翰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誣告蔡成安犯傷害罪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判刑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
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
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
且該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並無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
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當然成立誣告罪。
㈡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欲持一卡通搭乘火車,因故與在剪票口之站務佐理蔡成安發生口角,明知蔡成安並無傷害之事實,基於誣告之犯意,意圖使蔡成安受刑事處分,而接續2次向員警對蔡成安提出傷害罪之刑事告訴,誣指遭蔡成安用雙手多次攻擊,造成其撞擊後方硬物,致右肩受傷,涉有傷害罪嫌。
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簽分偵結起訴上訴人涉犯誣告罪嫌。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主要係以案發時上訴人雖遭蔡成安往後推而退後,但未撞擊任何物品,無任何碰撞或受傷跡象,右手活動自如,可自由拿取手機使用電話,上訴人並無系爭告訴所述遭多次攻擊、碰撞硬物而受傷之事實為論據(見原判決第5頁第19至22行)。
依此情形,關於上訴人確有「遭蔡成安往後推而退後」之此一客觀事實即似非屬虛構。
至於上訴人究竟有無因後退而碰到何物乙情,依原判決理由所引證人蔡成安於警詢時係證稱:他(指上訴人)順勢向後退靠到牆壁上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第23至24行;
警卷第2至4頁則均記載「他順勢後退碰到牆壁」),而依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情形,檢察官勘驗筆錄固記載:後退時未碰撞任何物品等語(見偵字第1665號卷第33頁),但第一審勘驗筆錄則僅記載:蔡成安以雙手觸碰上訴人胸口位置並推開上訴人,上訴人因而向後退二步等詞(見第一審卷第76至77頁)。
就此經核並非全然一致。
卷查上訴人於審判中迭次辯稱其右肩動過手術,受有右側肩部挫傷併肩鎖關節韌帶損傷及半脫位等傷勢,陸續追蹤治療,其於民國110年7月至111年4月28日仍有因右肩疼痛而至骨科門診就醫之情,有卷附之重仁骨科醫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可佐(見第一審卷第57至63頁)。
稽以本案係發生於111年1月15日,可知斯時上訴人確仍因右肩舊傷在門診就醫中。
上訴人於案發後至林梓欽診所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肩部挫傷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為憑(見警卷第22頁)。
證人林梓欽於偵查中雖證稱:上訴人說他被人家推一把,舉不起來,……,我觸摸,他說內側會痛,他寫個資時,是掛號小姐幫他寫的,上訴人說他會痛沒有辦法寫,舉不起來是上訴人主觀的感覺,我以上訴人主訴寫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偵字第1665號卷第18頁)。
衡以上訴人確有遭蔡成安往後推而退後二步及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有因右肩舊傷就醫中之客觀事實,並參以蔡成安於警詢時亦認知上訴人有因被推而向後退靠(碰)到牆壁上之陳述,則上訴人因被蔡成安以雙手觸碰胸口被推而後退,即不無可能因此導致其舊疾之疼痛而誤認右肩受傷,而據此提告,尚非全然無因。
即令嗣後經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未發現上訴人有因被推而碰撞物品之情形屬實,究竟上訴人對此一事實係明知為不實而虛構,抑或如蔡成安之警詢陳述,可能因出於誤認而懷疑有此事實,並非無疑。
究竟實情如何,上訴人有無虛構蔡成安不實之行為事實而誣告其犯罪,此與上訴人有無本件被訴誣告罪行攸關,自有詳加根究明白之必要。
原審對此項重要疑點未詳加調查釐清,僅執上訴人並未因被推而碰撞物品受傷,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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