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40,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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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陳志明


選任辯護人 吳意淳律師
沈志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志明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乘機性交罪刑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有與告訴人AW000-A109397號女子〔人別資料詳卷,下稱A女〕為本件性交行為)、A女之指訴,佐以A女提出竊錄檔案內容(下稱竊錄檔案)暨檢察官勘驗筆錄、A女提出之手機相簿頁面之螢幕截圖檔案(下稱螢幕截圖檔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1年9月28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暨匯出資料檔案光碟等相關證據資料以為補強,相互勾稽,而為論斷。

針對A女指證上情,如何與竊錄檔案所顯示A女發生性行為時面無表情、無絲毫言語或肢體反應且任拍攝之男子擺佈等情相符,以及何以由螢幕截圖檔案證明上訴人手機內確曾存有竊錄檔案。

且依A女與上訴人案發時為朋友關係、A女短期寄住上訴人住處之情形及案發後A女無意間於上訴人手機內見竊錄檔案始知悉上訴人本件犯行,旋留存竊錄檔案及螢幕截圖檔案後,質問上訴人並報警處理之過程,說明何以A女指證各情,並非虛偽捏造,無違常情。

而由上述各項補強證據均足以確保A女指證確具相當真實性,憑為判斷上訴人如何趁A女疲累躺臥在床昏睡而無力不能抗拒之際,對A女為性行為之論據及理由。

並敘明上訴人否認本件犯行所辯如何不足採信等由甚詳。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單以A女之證述為唯一證據,自無欠缺補強證據、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就原審已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辯,泛言竊錄檔案並未拍攝到男性臉部畫面,螢幕截圖檔案至多證明上訴人手機內有該等照片,均不足以為補強證據,且A女於案發後仍與上訴人共處一室,遲至109年8月30日始搬離上訴人住處,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之反應不同,原判決僅採信A女之指訴,遽認上訴人有罪,有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且有理由矛盾與不備之違法等語。

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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