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41,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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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李秉豐



選任辯護人 李耀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7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李秉豐有如其附件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凌晨0時至2時間之某時,在其OO市OO區OOO路00巷00號0之0室租居處,不顧已成年A女(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言詞拒絕及肢體反抗,違反A女之性自主意願,接續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及陰道之方式,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指駁之理由外,並另予補充論述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A女固指訴伊強壓其頭部並掐扼其脖子而對其強制性交,但從A女於案發後之當天旋至醫院接受性侵害驗傷診斷,卻未發現其頭頸部受有若何傷勢,且證人徐愷宏轉述其聽聞A女陳稱遭性侵害所為之證言,亦未提及A女有遭伊施加不法腕力之情事以觀,足見A女上揭指訴與事實不符,殊難採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

又伊將陰莖插入A女口腔時固扶著A女頭部,但在聽A女說其前男友會強壓其頭部,使其為之口交而有心理陰影後,伊旋即停止,至於伊在性交過程中掐觸A女脖子之舉動,僅係增進性愛情趣而已。

A女在與伊合意性交之過程中,並未加以拒絕或反抗,伊主觀上實欠缺強制性交之犯意,客觀上復未有強壓A女頭部與掐扼其頸部,或施加任何違反其性自主意願強制力之行為,所為自不成立強制性交罪。

再A女於本件案發前與伊聯絡時,即曾提及其因與繼母及前男友情感失和而罹患憂鬱症,據此可窺徐愷宏證稱其所見A女於案發當天有哭泣及情緒崩潰之反應,非必係由於遭伊性侵害使然,自難補強擔保A女之受害指訴具有憑信性。

原審對於上揭A女指訴之瑕疵及情緒反應之緣由未予究明釐清,逕採信A女片面所為不利於伊之可疑指證,認定伊有本件被訴性侵害犯行,顯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斟酌取捨證據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對A女性交,其間伊於將陰莖插入A女口腔性交時曾扶著A女頭部,另於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性交之過程中,則有掐觸A女脖子之舉動,伊以為A女或許會喜歡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性侵害指證,若合符節,參以證人即A女於案發後當天所致電求援之友人徐愷宏證稱略以:伊於110年12月11日凌晨4時許,看到A女在其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上傳求救之限時動態遂與之聯絡,A女於通話中陳稱其被上訴人強姦時之聲音有點顫抖,可以感受到其難過及害怕之情緒,經伊安撫並叮囑A女要保護好自己之後,伊旋即動身與A女在相約之案發地點附近速食店碰面,A女在訴說其被學弟即上訴人性侵害時頻頻落淚與啜泣,嗣即由A女另外聯絡到場之友人陪同A女就醫並報警等語,佐以卷附A女與上訴人於案發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顯示,A女於案發後經採檢生物跡證,其內褲褲底內層斑跡處及外陰部所採檢體棉棒,鑑驗出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上訴人相符等證據資料,堪為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性侵害指證,具有憑信性且與事實相符之補強佐證,因認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對於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包括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為何皆不足以採信,亦指駁及說明其理由略以:A女指稱上訴人不顧其抗拒而強行對其性交之過程中,有按壓其頭部且掐扼其頸部之舉動一節,訊據上訴人並未全然予以否認,僅另有避重就輕之辯解而已,足見A女並未虛捏其事,至於A女頭頸部經驗傷診斷並未發現明顯之傷痕,係因A女見反抗無效,為防免行將發生之危害擴大而放棄抵拒後,上訴人所施加之強制力並未造成A女受有明顯外傷之故,尚不足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甚詳。

核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說理並加以補充論述,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已敘明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相關辯解及所舉有利證據,為何不足以採信,亦依據卷證資料詳予指駁說明,揆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難謂有如上訴意旨所指徒憑A女單方所為具有瑕疵且欠缺補強佐證之證述,即行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情形。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有無違反A女性自主意願而對其強制性交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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