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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陳思瑋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思瑋有其事實欄所載強制性交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固非無見。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
且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應調查之證據,雖已為調查,惟其內容尚未明瞭,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三、原審係以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之尿液檢驗結果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係以含Benzodiazepines(下稱BZD)成分之苯重氮基鹽類藥劑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㈢)。
惟查:依A女急診就醫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民國111年9月7日函文所示,該院之檢驗結果僅做為「醫療處置之參考」,若需檢驗確認使用之藥物種類及濃度,仍需由指定之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分析/質譜分析(GC/MS)、液相層析分析/質譜分析/質譜分析(LC-MS/MS)和高效能液相層析分析(HPLC)」等方法確認(見第一審卷第177頁)。
另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110年1月15日U10911-7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雖記載A女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方式檢驗後,其「初步檢驗項目:苯二氮平類(閾值200ng/mL);
初步檢驗結果:陽性」(見109年度偵字第24466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55頁),但亦說明若要「確認檢驗」,則須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檢驗「7-aminoflunitrazepam、7-aminonimetazepam、7-aminonitrazepam」等關於苯二氮平類項目(見偵一卷第151、152頁)。
又依中和醫院111年10月3日高醫附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雖亦覆稱:「附件檢驗報告影本(即前述檢驗報告)中之『初步檢驗項目』苯二氮平類(Benzodiazepines)結果陽性,酵素免疫分析儀數值為558ng/mL」,惟未載敘其確認檢驗之判斷情形(見第一審卷第223頁)。
換言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BZD藥劑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係以民生醫院(未說明依何種方式檢驗)及中和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之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為據,但卷附中和醫院對於上開「7-aminoflunitrazepam、7-aminonimetazepam、7-aminonitrazepam」等項目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濃度及判定結果卻記載為「陰性」(見偵一卷第155頁),以可見記述而言,似與原審認定互有矛盾。
此攸關上訴人究竟有無以BZD藥劑對A女為強制性交判斷之重要證據,並非不易或不能向原鑑定機關進行查證或請求說明緣由。
乃原判決未予釐清及剖析明白,逕以上開2醫院之初步檢驗結果即認被告係使用BZD藥劑而為加重性侵害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四、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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