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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黃彩秀
被 告 藍俊良(原名陳俊良)
林亞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438、6439、6440、8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
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藍俊良(原名陳俊良)、林亞蒓如其附表四編號52、55、114、117、151、164、217、232部分之科刑判決,就藍俊良部分,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共8罪,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刑,各處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以下僅載敘編號)52、55、114、117、151、164、217、232所示之刑,均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及相關沒收;
就林亞蒓部分,以不能證明林亞蒓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嫌,諭知林亞蒓無罪之判決。
已詳敘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檢察官對藍俊良、林亞蒓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歷時10餘年,證人曹啟鴻、林清都證稱無印象或無法確定,尚符常情。
惟曹啟鴻另證稱:(問:是否見過藍俊良?)曾經在一個場合見過的樣子,但未曾跟他講過話。
…當時議員有50多位,確實會透過伊去建議補助等語。
林清都另證稱:伊與藍俊良私底下並無接觸,藍俊良亦未曾單獨去找伊。
…通常議員大部分如果建議款太多,他們建議不了,大部分就會請議長、副議長拜託幫忙一下,拜託跟縣長、縣政府說一下,通常大家都是這樣做,如果有需要的話。
…這是不成文的遊戲規則,…通常議長、副議長的額度比較多,通常如果還有,大家都是同仁,如果有的時候就會簽一簽。
…藍俊良不曾送件給伊…伊與他沒有互動等語。
則由曹啟鴻、林清都之證詞,足見其等並不曾與藍俊良單獨互動,且當時的遊戲規則,是議員彼此間就補助款之建議會交換額度,如果額度用完了會請託議長、副議長,以議長、副議長之額度,或請縣長以縣長之額度建議。
準此,編號52、55、114、117、151、164、217、232之建議箋領取補助款部分,縱不能認定係林亞蒓直接請託,然應非藍俊良自己向曹啟鴻、林清都請託,可推論係林亞蒓利用其議員之身分與其他議員交換額度,或循當時之遊戲規則,由議長、副議長或縣長以其等之建議額度為建議箋。
原審遽採藍俊良、林亞蒓之辯詞,容有可議。
㈡況查,曹啟鴻、林清都之證言,核與證人即本案其他出具議員建議箋之屏東縣議員李世斌、邱名璋、許阿桃、林輝雄、黃順發、林郁虹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可見附表四除編號51、96、200外之議員建議箋,雖非以林亞蒓議員身分出具,然均與其議員身分職務所衍生而得以向各上開議員以交換或供給建議額度之方式,使其出具建議箋任由林亞蒓填具補助對象,且議員間亦會在自己額度外,因林亞蒓請託,另向當時之議長、副議長或縣長請託以其等之額度建議補助,是此確屬林亞蒓利用其職務機會所為。
益徵林亞蒓確有配合藍俊良以不合補助對象之本案5個協會向屏東縣政府為詐取財物之行為,藍俊良、林亞蒓間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原判決遽行改判林亞蒓無罪,並認藍俊良僅涉犯刑法普通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㈠原判決綜合藍俊良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曹啟鴻、林清都於原審之證詞,以及編號52、55、114、117、151、164、217、232「證據及出處欄」所載證據資料,敘明認定藍俊良有事實欄所載以不符合補助對象之社團,偽造如編號52、55、114、117、151、164、217、232「證據及出處欄」所示文書,檢附不知情之林清都(編號52、232)、曾世郎(編號114、117、164、217)議員出具之議員建議箋,或縣長曹啟鴻(編號55、151)之批示,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助,致屏東縣政府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補助各該編號不符合補助對象社團補助款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並以藍俊良此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均從一重各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共8罪。
另以公訴意旨就編號52、55、114、117、151、164、217、232,認林亞蒓與藍俊良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林亞蒓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惟經審理後,依憑藍俊良於原審之供述,曹啟鴻、林清都於原審之證詞,其等均未提及編號52、55、114、117、151、164、217、232之議員建議箋或縣長公文批示,係林亞蒓與林清都、曾世郎、曹啟鴻交換補助款額度或交涉補助建議,而使藍俊良取得上開林清都、曾世郎具名之議員建議箋或縣長曹啟鴻之公文批示,即屬無證據證明林亞蒓知情,因而就此部分為林亞蒓無罪之判決,此均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要不能指為違法。
㈡證人李世斌、邱名璋、許阿桃、林輝雄、黃順發、林郁虹於偵訊時分別證述其等與林亞蒓間有借用、互相借用或交換經費補助款之事,原審前審(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據此認定由其等所出具之議員建議箋雖非以林亞蒓議員身分出具,然均與林亞蒓議員身分職務所衍生而得以向各該議員以交換或供給建議額度之方式,使其等出具建議補助箋任由林亞蒓填具補助對象,而屬林亞蒓利用其職務機會所為,本屬有據。
惟本案編號52、55、114、117、151、164、217、232部分,林清都於原審證述:因時間久了不復記憶,無法確定編號52、232所示之補助文件是誰拿過來的,也沒有辦法確定是與林亞蒓交換額度等語。
曹啟鴻於原審證稱:對編號55、151所示補助批示過程已沒有印象,但這些事通常不是由其經手,在其擔任縣長期間,林亞蒓從未向其提過補助之要求等語。
均未證述林亞蒓有以前述向李世斌等人借用、互相借用或交換方式取得其等議員建議箋或縣長批示,而曾世郎已過世,亦不能逕認編號114、117、164、217之議員建議箋係由林亞蒓以前述借用、互相借用或交換方式取得。
雖曹啟鴻於原審另證稱:議員確實會透過伊去建議補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1頁)。
林清都另證稱:與藍俊良私底下並無接觸,當時的遊戲規則,是議員彼此間就補助款之建議,會交換額度等語(見同上卷第377、379頁)。
除未證述其等有與藍俊良直接往來,且未證述上開各編號之議員建議箋或縣長批示與林亞蒓有關。
原判決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認定係藍俊良藉其身為縣議員林亞蒓配偶之身分,而取得前述議員建議箋及縣長批示,並就藍俊良所犯上開犯行,論以前述罪名,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無不合。
㈢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林亞蒓關於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之證據,認無從獲得林亞蒓犯該罪之心證,已論斷如前述,因而諭知林亞蒓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曹啟鴻、林清都分別有前述證詞,且李世斌、邱名璋、許阿桃、林輝雄、黃順發、林郁虹等人均證述與林亞蒓有借用、互相借用及交換議員建議箋等,即認編號52、55、114、117、151、164、217、232應係由林亞蒓取得云云,臆測之詞,自難憑為不利於林亞蒓之證據。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㈠㈡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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