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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
上 訴 人 鄭順仁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郭峻豪律師
上 訴 人 吳廷俊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 訴 人 潘勝南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侯捷翔律師
黃奕彰律師
上 訴 人 楊博為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上 訴 人 蔡君皞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3、28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81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786、8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順仁、吳廷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㈡及二(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潘勝南及楊博為有事實欄二(包含附表一)、蔡君皞有事實欄三之㈡(包含附表三之㈠)所載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鄭順仁、吳廷俊事實欄一之㈡、二及應執行刑部分、潘勝南、楊博為、蔡君皞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鄭順仁及吳廷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刑、潘勝南及楊博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刑(其中潘勝南為累犯)、蔡君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9罪刑,並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且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並維持第一審關於鄭順仁、吳廷俊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鄭順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吳廷俊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並諭知所處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鄭順仁、吳廷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鄭順仁部分: ⒈原審共同被告潘勝南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我傳給蔡耀君資料時,有說不是正式資料,不可外流;
於偵訊時供稱:我跟吳廷俊、鄭順仁說,經由投顧公司賣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盛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下稱高盛公司股票),沒說是透過地下盤商出售。
鄭順仁係於事後才知道我有賺價差等語。
可見鄭順仁單純經由潘勝南出售高盛公司股票,係基於買賣對立之關係。
況鄭順仁本意係經由潘勝南介紹金主,以質押股票方式借貸所需款項,並無與潘勝南有平行一致之證券詐偽之犯意聯絡。
又鄭順仁已將附表七所示不動產移轉為高盛公司所有,各該不動產經強制執行拍賣、分配後,仍有剩餘金額,鄭順仁並支付高盛公司款項以補足資本額,並無詐偽情事。
潘勝南、楊博為所為證券詐偽犯行,與鄭順仁無涉。
至於鄭順仁所提供之「高盛、奕通內部管理帳」,係說明高盛公司有與奕通工程有限公司整併之規畫;
另高盛公司網站所載工程案例,雖非高盛公司所為工程,但施作廠商與高盛公司有合作關係,其中臺東飯店係鄭順仁自行興建,均非憑空捏造。
而其餘網站資料、不實投資評估報告及扣案之電腦內資訊,皆非鄭順仁所提供、製作。
又工商時報刊登高盛公司「預計明年業績上看3.2億元台幣,比今年的1.7億元成長8成有餘」內容,鄭順仁已對潘勝南明確表示不要這樣表述。
綜上,堪認鄭順仁並無詐偽投資大眾、將高盛公司股票出售給不特定第三人之犯意。
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究上情,遽認鄭順仁為證券詐偽犯行之共同正犯。
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依事實欄一之㈠、㈡認定,鄭順仁虛增鑫達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達公司) 之資本額,再使鑫達公司與高盛公司合併,並將鑫達公司資本額換發成合併存續之高盛公司股票,虛增高盛公司實收資本額等情。
可見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虛偽增資之概括犯意所為,應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⒊原判決未詳加審酌鄭順仁將其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高盛公司,並補足高盛公司之資本額等情,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吳廷俊部分:⒈依原審共同被告鄭順仁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吳廷俊只是掛名鑫達公司負責人,不知道鑫達公司營運、增資等事宜,鑫達公司相關事宜都是我在做。
吳廷俊不知我跟潘勝南談話內容,我也未曾說吳廷俊積欠高盛公司,所以要賣出吳廷俊之高盛公司股票抵債;
潘勝南於偵訊時供稱:我把高盛公司股票轉售給楊博為前,由鄭順仁在股票轉讓登記表上出讓人欄蓋吳廷俊的印章;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鄭順仁將吳廷俊名義之高盛公司股票委託我仲介,我有跟吳廷俊確認等語。
可見,吳廷俊僅為鑫達公司之登記名義人,並不知悉高盛公司之經營、虛偽增資等情,亦未參與高盛公司出售股票之事宜。
又依卷附吳廷俊對潘勝南提出告訴(按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733號案件,下稱另案)所具之刑事告訴狀所載:潘勝南向吳廷俊聲稱,有特定人願意承購吳廷俊之高盛公司股票。
吳廷俊並未同意將其高盛公司股票與不特定人買賣。
又鄭順仁與潘勝南對吳廷俊隱瞞,將高盛公司股票移轉至人頭股東名下,再出售給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情。
可見吳廷俊至多僅知係出售高盛公司股票予特定人,並不知鄭順仁及潘勝南經由地下盤商,以詐偽方式出售高盛公司股票。
原判決未詳加審酌、調查上情,逕認吳廷俊有共同未繳納股款及證券詐偽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
⒉原判決既認定吳廷俊為鑫達公司登記負責人,不知鑫達公司虛偽增資之金額、鑫達公司與高盛公司合併之原因,就事實欄一之㈠所載鄭順仁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與鄭順仁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惟又認定吳廷俊就未繳納股款、出售高盛股票之犯行,與鄭順仁為共同正犯。
原判決之說明前後齟齬,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吳廷俊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且僅為高盛公司股票之登記名義人,並未獲取利益。
原判決未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關於證券詐偽罪宣處有期徒刑3年5月,相較於鄭順仁、潘勝南、楊博為均有犯罪所得,而係處有期徒刑5年2月、4年、5年8月,顯屬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潘勝南部分:⒈依原審共同被告鄭順仁於偵訊時供稱:潘勝南雖知道我們公司有財務危機,但我們是資產大於負債等語,可見潘勝南主觀上係認定高盛公司之財務狀況無虞,參以係單純將鄭順仁所提供高盛公司股票銷售相關資料,轉傳給楊博為,並不知其內容正確性,僅係居間媒介出售高盛公司股票予特定人等情。
足認潘勝南並無以不實資訊向不特定人詐偽之犯意,亦未與楊博為共同謀議,推由楊博為及其旗下迅捷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迅捷公司)之業務員,向不特定人兜售高盛公司股票。
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逕認潘勝南有共同證券詐偽犯行,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潘勝南並非高盛公司之負責人,不具證券詐偽(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身分關係。
且僅係居間買賣股票,犯罪情節輕微,應符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未據以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⒊依鄭順仁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潘勝南依其與吳廷俊所書立和解書之約定,將其取得之高盛公司股票價差(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匯款至吳廷俊帳戶等語。
於計算潘勝南之犯罪所得時,應扣除此200萬元,而為63萬4,000元。
原判決未調查釐清上情,遽認潘勝南之犯罪所得為263萬4,000元,並據以沒收及追徵,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楊博為部分:扣案之鄭順仁電腦內所有「募資用」、「潘勝南」資料夾、「高盛奕通管理帳」、「投資評估報告」等電磁紀錄,均屬高盛公司之投資評估資料,且係潘勝南、鄭順仁所製作,而與楊博為無涉。
又潘勝南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上述資料不是高盛公司之經營情形;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投資評估報告不實各等語,顯然不實而不可採信。
又依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吳信聰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潘勝南是股票盤商,我介紹投資者楊博為給他;
證人蔣英強於偵訊時證稱:潘勝南以我的名義購買高盛公司股票各等語。
可見潘勝南係以他人名義購買高盛公司股票轉售,才是地下盤商「迅捷公司」之負責人。
楊博為僅係經由吳信聰介紹之投資人而已,並不知高盛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不實,否則不會與證人李自剛簽署投資合意書。
再者,附表一編號8之(4)、14、15之(1)(2)(3)、17所載睿智投資顧問公司及高盛公司之業務員,均與楊博為無關。
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逕以潘勝南所為有瑕疵、不利於楊博為之供述,遽認楊博為有共犯證券詐偽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
㈤蔡君皞部分:蔡君皞僅與綽號「阿忠」者聯繫,無從預見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情事。
至於「阿忠」所謂之公司,並未成立,應係「阿忠」之不實話術,可見蔡君皞欠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故意。
原判決逕認蔡君皞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構成要件。
其規範意旨在維護公司資本之充實與確定,俾公司得以正常運作,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祇須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其犯罪行為即已成立。
至於嗣後股東有無繳納或補足股款,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
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再共同犯罪者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原判決係依憑鄭順仁、吳廷俊、潘勝南、楊博為、蔡君皞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原判決理由欄乙之二之㈠、
㈡、㈦之⒉及附表三之㈠所示證人之證詞,以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交易資料、書證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並對鄭順仁辯稱:高盛公司在網路上係刊登真實資料,且其係委由潘勝南將高盛公司股票出售給特定之第三人,又已補足高盛公司之資本,並無詐騙投資人;
吳廷俊所辯:其僅為鑫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營運、增資及出售高盛公司股票等行為;
潘勝南辯稱:其僅居間媒介高盛公司股票買賣,並無參與證券詐偽犯行;
楊博為辯稱:其非「迅捷公司」之老闆,僅係介紹李自剛購買高盛公司股票;
蔡君皞辯稱:其不知「阿忠」匯入之款項是詐欺所得款項各云云。
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且進一步說明:高盛公司有未收足股款以充作公司資本及虛設增資之事實,且自民國102年設立起至106年間之營業淨利,均為負數,其中104、105年度全無營業收入等情,顯見高盛公司長期處於虧損、資本不足之狀況,參以鄭順仁及潘勝南於調查員詢問時一致供稱:鄭順仁因財務缺口需要資金周轉,潘勝南建議可以印製股票換現金。
高盛公司網頁所載內容有關上市、櫃之情形不正確,以及工程案例都不是高盛公司所施作;
潘勝南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鄭順仁委託販賣吳廷俊之高盛公司股票,有跟吳廷俊確認同意。
而楊博為係地下盤商,使用「迅捷公司」名義行事,受潘勝南之委託,以不實資訊對投資人販售高盛公司股票;
附表一所示購買高盛公司股票之被害人等於調查員詢問、警詢時一致證稱:其等係遭自稱「迅捷公司」或化名其他公司之業務員,以高盛公司獲利良好、即將上市櫃公開發行、前景看好,並提供「高盛今年Eps上看12塊等」等內容不實之投資評估報告、合作協議、誇大不實之媒體報導等資訊,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購買高盛公司股票各等語,佐以卷附「高盛、奕通」內部管理帳所示,其營業收入、盈餘均高達數千萬元以上,甚至上億元,顯與高盛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記載不符,高盛公司並無EPS上看12元符合上市櫃標準之情形;
吳廷俊於告訴潘勝南涉犯背信罪,於該案件偵訊時,能夠詳細描述其與潘勝南買賣高盛公司股票之過程。
可見鄭順仁、吳廷俊、潘勝南、楊博為,係以虛構之資本額,不實資訊等方法,販售高盛公司股票予社會大眾,顯屬「虛偽」、「詐欺」。
其等就證券詐偽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至於鄭順仁辯稱,其已補足高盛公司之資產,無以不實資本額詐欺投資人一節,無從據為有利於鄭順仁之認定。
另收集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犯罪類型,其共同正犯多為三人以上,依蔡君皞係提供帳戶、擔任取款之人,且其取款之金額高達上千萬元等情,佐以蔡君皞於偵訊時供稱:其有提供帳戶及證件予「阿忠」之「公司」使用,款項交給「阿忠」等語。
可見至少有「阿忠」、「公司」所屬之人及蔡君皞合計三人參與詐欺之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敘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鄭順仁、吳廷俊、潘勝南、楊博為及蔡君皞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均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而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二犯罪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符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
倘其所實行之二行為,並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或已著手實行前行為後,因事後情勢變異或突發狀況始另行起意而為後行為,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則應予分論併罰,而無論以想像競合犯之餘地。
依事實欄一之㈠所載,鄭順仁於105年7月至8月間,以不法方法虛增鑫達公司之資本額;
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鄭順仁於107年4月至6月間,以不法方法虛增高盛公司之資本額等情,兩者於時間上已相距近1年8月,且所實行之二行為,並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鄭順仁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就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犯行,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罪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
其立法意旨略謂: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
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
因此,對於不具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犯,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審酌其犯罪情狀,說明是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自屬適法。
原判決說明:潘勝南雖不具高盛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惟與鄭順仁、吳廷俊、楊博為及(身分不詳盤商業務員等人)間,就證券詐偽罪(、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附表一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等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惟審酌潘勝南之犯罪情狀,並非較輕微,而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潘勝南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共同正犯之量刑,因各自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刑度,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尚難單純以共同正犯之量刑不同,任意指摘判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鄭順仁行使偽造私文書(想像競合未繳納股款)犯行所生危害,以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維持。
並審酌鄭順仁、吳廷俊於未繳納股款、證券詐偽犯行擔任之角色、獲利多寡、所生損害,以及否認或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並說明:鄭順仁事後移轉登記「有負擔之不動產」等予高盛公司一節,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依據等旨。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非單純以犯罪所得為唯一量刑依據,即不得指為違法。
鄭順仁、吳廷俊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規定。
因此,107年1月31日公布修正,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之規定,應優先適用。
原判決說明:潘勝南就其犯罪所得辯稱:最後一筆500張高盛公司股票,其中200張股票未交易,300張股票交易未賺價差,且其將所收取款項其中45萬元分潤交給吳信聰。
其實際獲利僅68萬4,000元云云。
經查:潘勝南所指未交易之股票與本件無涉,而其所指未賺價差或分潤予吳信聰一節,並無證據可佐為實在可信,其所辯不足採信。
依卷證資料核算,潘勝南之犯罪所得合計263萬4,0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追徵之旨,於法尚無不合。
又潘勝南於原審審理時,未曾主張其已返還犯罪所得其中高盛公司股票價差200萬元予吳廷俊,亦未聲請調查此情(見原審卷五第9至286頁)。
至於鄭順仁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潘勝南有依和解書之約定,(將高盛公司股票價差200萬元)匯款入吳廷俊之帳戶,並交回高盛公司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470頁),與潘勝南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辯解不同。
況依和解書所載:「乙方(按指潘勝南)未依雙方約定……(將高盛公司股票)轉賣予不特定人,致影響甲方(吳廷俊)權益……。
乙方承認錯誤並願賠償甲方新臺幣貳百萬元」等語(見他十三卷第29頁),並未指明係因有所謂高盛公司股票價差而為賠償,上開和解書之內容,尚難逕認與潘勝南之犯罪所得間有直接關聯,無從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原判決未贅予調查關於上開和解書之履行情形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潘勝南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諭知沒收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鄭順仁、吳廷俊、潘勝南、楊博為及蔡君皞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鄭順仁、吳廷俊、潘勝南、楊博為等關於證券詐偽、鄭順仁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吳廷俊關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及蔡君皞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認定鄭順仁、吳廷俊、潘勝南、楊博為想像競合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鄭順仁、吳廷俊另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4條),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
鄭順仁、吳廷俊、潘勝南、楊博為關於證券詐偽罪部分之上訴;
鄭順仁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
吳廷俊關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均予駁回,則所犯其等各自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
六、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
但須其上訴係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
又本案上訴部分應與第三人沒收部分有所「相關」,其上訴效力方及於第三人沒收判決部分,若兩者並無關聯性,自非上訴效力所及。
本件鄭順仁、吳廷俊、潘勝南、楊博為及蔡君皞之上訴,既不合法,且蔡君皞之犯行,與參與人高盛公司沒收犯罪所得部分,無直接關聯。
其等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參與人高盛公司沒收部分。
因此,關於參與人高盛公司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即無須記載原審參與人高盛公司為本判決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又鄭順仁已先選任陳魁元、蘇伯維、郭峻豪等三名律師為辯護人,繼又選任賴鴻鳴律師為辯護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此部分選任不生效力,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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