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425,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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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
上訴人李典川



選任辯護人余德正律師
上訴人張瑋哲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565號,107年度偵字第1923、16152號,108年度偵字第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李典川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典川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㈠編號9、10、12)及事實欄二(即附表二㈠、三㈠)所載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一㈠編號9、10、12)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李典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3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二論處李典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2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李典川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關於證人曹家彰(同案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6日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壹、二之㈠部分說明如何認定該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至10頁),並就李典川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爭執曹家彰同日警詢陳述部分,亦已說明因未以之作為證明李典川犯罪之證據使用,而不予贅述其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12頁)。所為論列說明與所引資料悉相符合,所為判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擷取更審前原審勘驗曹家彰上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之部分內容,主張曹家彰係經警方錯誤誘導方式而為上開警詢陳述,同日偵訊陳述亦延續警詢時自由意志受壓迫之情形,爭執曹家彰上開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指摘原判決違誤。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爭辯,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李典川所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林文祺(本案承辦警員)、黃俊傑(製作勘查報告之警員)、趙御丞、王仁義、曹家彰、蘇冠德(同案被告)之證詞、扣案之電腦、隨身碟內之電磁紀錄、勘查報告、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微信及SKYPE(下稱SKYPE)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認定李典川有本件犯行。並載敘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足認「雷神」、「海海海」、「王仁義」電信詐欺機房使用「DK」話務系統商提供之話務系統發送詐騙語音封包、撥打電話,分別對附表一㈠編號9、10、12所示越南籍被害人、附表二㈠、三㈠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實施詐騙,惟均未遂等情,及如何認定李典川係暱稱「川哥」、「小雨」、「丁小雨」之人,為「DK」話務系統商成員,並負責電腦、核對帳務、支付曹家彰、蘇冠德薪水等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李典川所為否認其為上開暱稱之人及「DK」話務系統商成員之辯詞,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為關於曹家彰、蘇冠德供詞及張瑋哲SKYPE對話紀錄均不足以作為認定李典川參與本案之依據之辯護意旨,暨曹家彰、蘇冠德於第一審之證詞及張瑋哲於更審前原審之證詞,說明如何均不足採信等旨甚詳。依卷內證據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原判決尚非僅憑曹家彰所為不利於李典川之證詞,即行論罪,並無欠缺補強證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徒以曹家彰之自白作為認定其有罪之唯一證據,且所引張瑋哲之SKYPE對話紀錄與本件「DK」話務系統商並無關聯,無從憑以認定其有本件犯行,指摘原判決悖於補強法則、無罪推定、罪疑唯輕等原則,而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等違誤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為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理由欄壹、二之㈣,雖謂不以曹家彰106年9月26日之警詢陳述為認定李典川犯罪之證據,卻於理由欄貳、二、㈥之⑴以曹家彰該次警詢所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即曹家彰警詢之書面陳述)作為證據,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惟原判決兼採無證據能力之曹家彰於警詢所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作為認定李典川犯罪事實之基礎的一部,雖有未洽,然除去該部分證據,依曹家彰於偵訊時之證詞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仍應為同一認定,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一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對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在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僅係記載較為簡略而已,要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
  上訴意旨以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曾主張警方在「DK」話務系統經營據點扣得之電腦,並未發現與「DK」話務系統或李典川相關之資料,足徵曹家彰之指訴係附和警方說法之辯護意旨,原判決就此有利於其之辯護意旨及證據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就相關證據詳加調查論列,已認定李典川確有本件犯行,且除原判決所不採之曹家彰警詢證詞外,關於曹家彰其餘證言之證明力,原判決已為採證職權之行使,予以取捨,而為證明力之判斷,雖疏未就上訴意旨所指上開證據及辯護意旨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稍欠周延,但於判決結果顯然無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爭執或就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為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七、依上所述,李典川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張瑋哲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張瑋哲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3年3月21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 年7 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鄧振球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113 年7 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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