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李奕沁處有期徒刑1
- 一、本件原審以李奕沁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5所
- 二、惟查:
- 三、李奕沁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 貳、撤銷(即蔡昊宸定應執行刑)部分
- 一、本件原審以蔡昊宸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加重詐欺共5罪刑,
- 二、惟查:
- 三、蔡昊宸上訴意旨已指摘原判決之定刑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
- 參、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㈠蔡昊宸所處之刑;㈡其附表一所示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 二、本件原審以㈠蔡昊宸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5
-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 五、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 六、依上所述,本件蔡昊宸等2人此部分之上訴及鄭安妤之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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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
上 訴 人 李奕沁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上 訴 人 蔡昊宸(原名蔡昱彤)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許書豪律師
劉映雪律師
上 訴 人 鄭安妤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393、27500、27501號、109年度偵字第2767、2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所示李奕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原判決關於蔡昊宸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李奕沁處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
一、本件原審以李奕沁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5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後,其及檢察官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關於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改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關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李奕沁處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固非無見。
二、惟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甲、參之一載敘:上訴人蔡昊宸、李奕沁(下稱蔡昊宸等2人)就本案角色及參與程度顯有差異,第一審判決就蔡昊宸等2人所犯各罪所量處之宣告刑,卻未反映蔡昊宸等2人行為人責任之差異,自非妥適。
另蔡昊宸等2人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王秀美等人和解及賠償損害。
蔡昊宸等2人上訴指摘第一審量刑不當,核屬有據,應予撤銷改判(見原判決第4頁)。
惟原審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卻量處李奕沁與蔡昊宸相同之有期徒刑1年3月(原審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及5部分,均量處李奕沁較蔡昊宸為輕之刑),復未說明何以為此量刑(見原判決第13、14頁),有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
三、李奕沁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所示李奕沁處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至李奕沁原定應執行刑,已失其效力,併予敘明。
貳、撤銷(即蔡昊宸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本件原審以蔡昊宸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加重詐欺共5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後,其及檢察官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關於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改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關於蔡昊宸定應執行刑部分,固非無見。
二、惟查: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但仍應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罰而遞減,以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刑。
定刑所審酌之事項,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310條各款所定有罪判決書理由應記載事項之列,惟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刑者,法院之定刑裁定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4項已有明文。
觀其立法意旨,係為利於檢察官、受刑人知悉及於不服時提起救濟,並供抗告法院據以審查,以維定刑之透明及公正。
基於相同考量及定刑規範體系之一致性,法院於審判中定刑時,自應於判決理由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223條參照),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於主文欄雖諭知蔡昊宸之應執行刑(即於原判決附表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惟其「事實及理由」欄就此未為任何說明,自非適法。
三、蔡昊宸上訴意旨已指摘原判決之定刑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又前揭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亦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蔡昊宸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至蔡昊宸本案所處之刑應由檢察官斟酌具體情形,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參、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㈠蔡昊宸所處之刑;㈡其附表一所示李奕沁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2罪]、1年2月;
㈢上訴人鄭安妤)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以㈠蔡昊宸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加重詐欺共5罪刑;
㈡李奕沁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加重詐欺共4罪刑;
㈢鄭安妤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加重詐欺罪刑,並諭知緩刑3年後,蔡昊宸等2人及檢察官均明示僅就上開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蔡昊宸等2人、鄭安妤關於上開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改判分別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是否酌量減輕被 告之刑,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審未認本件蔡昊宸等2人有該條規定之情形,而未予酌減,無違法可言。
蔡昊宸等2人爭執本件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就蔡昊宸等2人所為本件犯行,分別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等各自參與本案犯罪之角色及分工,於原審審理時與王秀美等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
蔡昊宸另犯加重詐欺等罪,李奕沁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情狀),而為量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蔡昊宸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又他案(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46號判決等)被告犯罪情節較其為重,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原審卻量處其較他案被告為重之刑,實屬過重。
且其有正當工作,自案發至今,未再犯詐欺罪,已知悔悟。
原審量刑時仍考量其前於民國106年間所犯加重詐欺罪(另案審理中),不但違反無罪推定、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李奕沁上訴意旨以:其無犯罪前科,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深具悔意。
又其僅負責收錢轉交予上游蔡昊宸,原判決亦認其等就本案角色及參與程度顯有差異,量刑卻僅較蔡昊宸各宣告刑減少有期徒刑1月,且未說明各罪量刑不同之理由,復未審酌其為肢體障礙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情狀。
不但違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並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等詞。
惟查: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
且不同案件之犯罪情節不同,無法比附援引其他案件之宣告刑高低,指摘原審量刑違法。
蔡昊宸等2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酌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均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是否宣告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至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僅供法院是否宣告緩刑之參考,法官仍得審酌個案情節適切裁量,非謂被告一符合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所列12款情形之一,即認應予宣告緩刑。
法院未予宣告,即屬違法。
㈠原判決已詳敘鄭安妤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處加重詐欺罪刑(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如何不宜宣告緩刑之旨。
鄭安妤上訴意旨以:其另案經新北地院判處之罪刑尚未確定,不應構成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且其率先坦承犯行,與王秀美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完畢,並轉職擔任汽車銷售業務,已誠心悔悟。
原判決遽行推論其有再犯之虞,未予宣告緩刑,有適用法規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係對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意而為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李奕沁上訴意旨以:其為初犯,且已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符合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
指摘原審未說明其得否宣告緩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蔡昊宸等2人此部分之上訴及鄭安妤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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