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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
上 訴 人 張熙畇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02、21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熙畇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坦承自民國109年7月17日起,有身分不詳,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Bevis」、自稱「郭冠廷」之成年男子〈下稱「郭冠廷」〉,透過微信聯繫伊,伊有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之人民幣予「郭冠廷」,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有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之新臺幣;
另於偵訊自承「郭冠廷」說需要人民幣,而匯新臺幣給伊,伊換成人民幣後再轉入其大陸帳戶,每一筆換人民幣的匯率都是看當天早上的牌告匯率,伊未與「郭冠廷」買賣虛擬貨幣等事實),佐以卷附上訴人與「郭冠廷」於微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0月14日、同年9月21日、110年7月9日函暨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玉山銀行帳戶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上訴人陳報之人民幣匯兌紀錄、大陸人民招商銀行網路交易收支明細截圖、微信USDT(泰達幣,下稱虛擬幣)群聊對話紀錄截圖、虛擬幣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微信虛擬幣充值群對話紀錄截圖、陳宇祥與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並說明「郭冠廷」所指之人匯入新臺幣至上訴人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後,上訴人即將計算後的人民幣,以大陸地區帳戶匯入「郭冠廷」指示之帳戶,上訴人收取之新臺幣與人民幣的匯率,並非以虛擬幣之買賣來計算。
何況,上訴人並未提供其人民幣金融機構帳戶綁定儲值虛擬幣作業(僅登錄虛擬貨幣帳號,下稱虛擬幣錢包),依上開微信虛擬幣群聊對話紀錄截圖所示,係由「郭冠廷」通知充值中心其已儲值多少人民幣至其綁定的人民幣金融機構帳戶,充值中心即將該筆人民幣兌換成虛擬幣後進入「郭冠廷」的虛擬幣錢包,「郭冠廷」再將虛擬幣轉帳至上訴人之虛擬幣錢包,上訴人則將虛擬幣轉至「郭冠廷」所指定購買虛擬幣客戶的錢包。
依此歷程觀之,上訴人將等值的人民幣轉帳至「郭冠廷」在大陸地區之金融機構帳戶,雖可認上訴人有為「郭冠廷」向不特定人收受新臺幣後,再依當時匯率兌換人民幣給「郭冠廷」,協助「郭冠廷」與不特定人間之資金移轉,以完成虛擬幣交易。
然上訴人在客觀上既收受新臺幣,再依匯率兌換人民幣,顯非單純居間代為轉交價款,自不因上訴人尚協助他人轉匯虛擬幣,即忽略其本質上仍是為他人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他人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移轉之匯兌業務。
且依上訴人之供述,其係聽從「郭冠廷」代為操作虛擬幣交易,並非與「郭冠廷」有何實質買賣關係,顯然與為「郭冠廷」代收、付款行為有別,自難認僅係代理收付行為。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謂其未與「郭冠廷」進行新臺幣與人民幣的匯兌,是幫「郭冠廷」代購代轉虛擬幣,主觀上不知係匯兌行為,新臺幣、虛擬幣均係「郭冠廷」所有,其僅單純依指示代收代轉,未為任何資金或債權債務之清算行為,且虛擬幣屬加密貨幣,不屬於管理外匯條例第2條(誤載為第1條)所規定之外匯,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辦理國内外匯兌業務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上揭罪名為不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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