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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
上 訴 人 張沛霖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681、30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沛霖為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品公司)與上福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下稱上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有如其事實欄三所載,明知新品與上福公司僅領有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廢(污)水貯留許可證,並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場內因處理廢棄物原料製程所生之廢水、泥漿只能以循環、回收方式至製程使用,不可排出場外或排放於地面水體,竟私設地下水井抽取地下水用於洗砂製程,自民國108年11月間起至109年7月22日止,與其公司員工武文雄、周青安、阮友輝(以上3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將製程所產生超過法定管制標準,含有害健康物質重金屬「砷」、「銅」、「鎳」之泥漿或泥漿廢水等廢棄物,以私設管線排出至場外溝渠,並僱用黃鈺憓(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排水口附近把風,隨時通報場內停止排放;
上訴人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單獨於109年2月27日將上福公司場內產出之廢木材混合物12立方公尺堆置於上福公司後方國有土地上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事業負責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以:⑴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事業負責人共同無排放廢污水許可文件逕行排放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法定管制標準罪;
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第3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⑶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共同因事業活動而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以外之其他水體罪。
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事業負責人共同犯無排放廢污水許可文件逕行排放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法定管制標準罪刑,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新品與上福公司係收受土石方廢棄物後進行洗砂製程,過程中不會產生重金屬,且新品與上福公司場內廢水依法僅檢測氫離子濃度指數、水溫、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等項目,並不包含重金屬含量檢測。
而地下水中並無「砷」、「銅」、「鎳」等危害人體健康之重金屬成分,縱含有「鐵」、「錳」等重金屬成分,亦不致危害人體健康。
原審亦未實際檢測案發地點之地下水質,無法確認泥漿廢水中所含之「砷」、「銅」、「鎳」等重金屬成分來自於其使用於製程中之地下水。
況環保稽察人員於109年7月22日在上福公司排放點採取泥漿廢水檢測結果,至多僅能證明當天採取之水樣含有重金屬成分,無從推論自108年11月以來所有排放之泥漿廢水均含有害健康物質且超過法定管制標準;
且不能排除檢測結果係因上游工廠放流污水長年沉積之重金屬底泥遭排出廢水沖激而出所致,自不能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犯行。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係處罰土地所有人提供自己之土地予他人使用,處罰對象應不包含非土地所有人。
上訴人雖堆置廢木材混合物於國有土地上,然上開廢木材混合物係上福公司製程產出物,可供燃料使用,並非廢棄物,且上訴人亦非國有土地之所有人,依法不能以本罪論處罪刑。
㈢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犯罪情節非重,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上訴人願支付公益金以彌補對環境造成之損害,請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說明:⑴本件經環保稽察人員會同警方於109年7月22日在上福公司泥漿廢水排放點及其上、下游採樣,經檢測水質結果含有超過法定標準重金屬「砷」、「銅」、「鎳」、「鋅」等物質,其中「砷」、「銅」、「鎳」係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其含量均高於放流水標準數倍,所流經水域之水色、混濁度已明顯改變,在泥漿廢水水體處,亦見有殘留之泥漿淤積,已致污染環境。
對照上福、新品公司場內廢水池採檢水體檢測結果,其上開種類之重金屬含量檢出數值與本件排放點採驗水質檢出數值相近。
足認上福公司、新品公司所排出之泥漿廢水確含有上開有害健康物質且超過法定管制標準之重金屬,並致污染環境。
⑵綜合黃鈺憓指稱其自108年11月起受僱上訴人在排水口附近把風,若發現異狀,隨時通報場內停止排放,上福公司每周約排放3天等語;
上訴人、周青安及阮友輝亦均坦承新品與上福公司每週排放約1至2次等語;
及證人即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簡竫諺證稱:該局自108年11月間發現上福公司排放點附近水質異常,並有大量淤泥沉積情形,乃自同年12月間起架設監視器監控等語。
足以證明新品與上福公司自108年11月間起以每週2天或3天之頻率對外排放含有上開重金屬成分之泥漿廢水。
⑶新品與上福公司均領有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廢(污)水貯留許可證,然並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
場內因處理廢棄物原料製程所生之廢水、泥漿只能以循環、回收方式至製程使用,不可排出場外或排放於地面水體。
故其檢測項目僅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水溫、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等一般項目,而不包含重金屬含量檢測。
然上訴人卻違反規定逕將泥漿廢水以私設管線對外排放,縱所排出之泥漿廢水含有上開有害健康物質且超過法定管制標準之重金屬,並致污染環境,亦不違反其本意,自具有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及污染水體之不確定故意,及未依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直接故意。
⑷上福公司製程產出之廢木材混合物,其事業廢棄物代碼經主管機關編定列為D-0799,且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木材或其混合物,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廢棄物。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
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而將上福公司場內產出之廢木材混合物堆置其上,所為應成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等情,而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新品與上福公司收受土石、混泥土摻料或營建剩餘土石方進行洗砂製程,並未收受土石代碼編號「B6」、「B7」之淤泥或土方,廢棄物來源乾淨未受污染,過程中不會產生重金屬。
環保稽察人員採取之泥漿廢水雖經檢測含有上述之重金屬成分,不能排除檢測結果係因上游工廠放流污水長年沉積之重金屬底泥遭排出廢水沖激而出所致。
至於廢木材混合物只是暫時堆置,並非棄置,亦不能論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云云,認不足以採信,已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經核於法均無不合,尚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一節,自屬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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