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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
上 訴 人 陳柏翰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756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陳柏翰以對未滿14歲男子為猥褻行為2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0月〈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以及論上訴人以對於未滿14歲男子為性交12罪刑(各處3年3月)部分之判決(另維持第一審諭知其餘被訴對未滿14歲男子性交無罪部分之判決,檢察官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已確定),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所有證據資料,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之取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㈠之對A男(姓名詳卷,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年)為猥褻行為2次;
及有事實一㈡對A男12次性交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於原審所為之辯解各詞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護各節,說明如何均不足採信,逐一予以指駁,另說明上訴人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病歷資料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9頁第6至9列、第11至12頁);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之鑑定報告認定A男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因上訴人對A男為性交、猥褻結果,然前開鑑定日期在案發2年後,A男也曾證稱其曾經被同學欺負,不能排除是A男在校遭霸凌之影響導致,鑑定醫院之醫師鑑定前看過卷證資料才會先入為主認定A男之創傷後壓力症狀是因本案造成,原審未說明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時所質疑關於鑑定結果有無偏頗、先入為主之疑慮即逕自認定鑑定結果為可採,判決理由不備。
㈡A男所指有前後不符之重大瑕疵,倘上訴人有A男所指犯行,A男斷無在長達7至8個月均自行主動到上訴人住處2樓房間,且持續與上訴人前往練球而均毫無異狀,原審採信A男證詞,違反證據法則。
㈢A女(即A男母親,姓名詳卷)之證述內容僅稱A男突然不想練球、經常發燒等節,均與本案無關聯,而B男(姓名詳卷)之證詞內容則只能證明上訴人有關心A男之生活狀況,亦與本案無關聯。
C女(姓名詳卷)之證述內容則係聽聞自A男,以上3人之證詞或與本案無關聯或非親身見聞,均無法作為本案補強證據,原判決未說明前開證詞與本案之關聯性,判決理由不備併違反證據法則。
四、惟: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依調查之結果,敘明聖馬爾定醫院之鑑定報告為檢察官囑託該醫院實施之鑑定,該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規定之形式要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且與本案有關聯性,有證據能力,並敘明該鑑定結果如何得以作為本案補強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9至10頁),經核與卷內該鑑定報告所載內容(見第31號偵續卷第321至327頁)相符,尚無理由不備之可言。
㈡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與指訴之事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已詳述A男前後證詞或簡或繁,然就上訴人對A男之性侵事實之主要過程,除有部分細節遺忘如原判決附表外,大致均相符,而無重大歧異或瑕疵可指,並說明綜合A男之指訴、A女、B男、C女偵訊內容,以及前述鑑定報告等證據調查之結果並證據取捨,已達到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確信其有罪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8至12頁),經核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再上訴人為A男之教練,案發時受上訴人之指導照護,復同為男性,A男遭上訴人猥褻、性交,從懵懂到選擇忽略、隱忍時間持續數月,依A男當時之年紀,應認合於常理,難謂A男沒有在第一時間求助或未及時被發現表現異常即認其所指有重大瑕疵。
而A男案發當時之身心狀況有無異常情形及其與上訴人之互動情形,攸關其有無受到上訴人侵害,是A女、B男就A男於案發時期或案發後之日常生活表現及與上訴人之往來關係如何或有無突然不再練球等情,均屬與本案相關聯之證據,A女、B男就此部分之證詞自得作為本案補強證據。
而C女所證A男指出上訴人對其毛手毛腳等語部分,固然屬與A男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然關於其所證A男看起來表現感覺害怕等情,則屬其親身見聞之事項,自亦得為補強證據,難以A女、B男、C女之證詞均非關於其有親身見聞本案猥褻、性交之構成要件事實即率指原判決之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或有未說明補強證據之關聯性之判決不備理由情事。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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