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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鍾曉亞
被 告 劉惠宗
趙 剛
朱良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宇修律師
周 政律師
李郁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惠宗、趙剛、朱良駿(下稱被告3人)均為民國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桃園市市長選舉之選舉人,並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華航工會)會員。
華航工會於107年5月31日舉行會員代表大會,表決通過推派該工會秘書長朱梅雪參選桃園市第2屆市長選舉。
被告3人均明知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候選人資格,竟為求使朱梅雪順利當選並取回參選之保證金,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犯意,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將個人戶籍遷移至附表「桃園市戶籍地址」欄所示地址,而取得桃園市第2屆市長選舉之選舉人資格,然並未實際居住於桃園市,並均於107年11月24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而影響市長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嫌等語。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3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3人無罪。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及本院前次(112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發回意旨,被告3人辯稱:其在桃園市之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服務2、30年,與桃園市之政治、文化、經濟及社會等事務有相當程度之熟悉與連結,已足建立其等與桃園市間之地緣、認同關係,並產生住民意識乙節,是否可採?仍必須調查下列事項:①被告3人之工作地區,是否為其日常生活重心所在;
②被告3人之上班時間長短,以及上班時能否、有無、如何參與當地事務,而實質上建立政治社群之歸屬與認同感;
③被告3人於工作地之停留時間,是否就工作地之公共事務(例如環境、交通、治安、衛生、勞動、消防及其他各種公共設施)治理之良窳,產生密切利害關係;
④是否足以理解該工作地「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共事務應予興革、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適執行公權力」等事項;
⑤是否已建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
⑥是否僅有客觀長期工作之事實,而無與該工作地及當地居民產生休戚與共之主觀連結。
然原判決未詳為調查、審認,逕憑被告3人之供述,遽認「在華航長期持續工作2、30年,於工作場所所在之桃園市停留時間甚久,與桃園市生活密切關連,桃園市亦為其等日常生活重心所在,『必』已建構與桃園市選舉區成員休戚與共之網絡而成為政治社群之一員」;
「被告3人當時擔任華航工會或空服員工會主要幹部,實際參與勞動權益相關公共事務」為由,逕認「桃園市交通、治安、衛生、環境等公共事務治理之良窳,亦與被告3人之日常生活具有密切利害關係」等情,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於原審審理時,趙剛供稱:其為空服員,並非每天往返桃園、臺北,有時到國外;
朱良駿供稱:其為空服員,依照公司安排的班表上下班各等語。
可見其等與工作地點之關係,僅為從住家至桃園國際機場報到後飛離桃園市,與至機場搭機之旅客相似,僅往來次數較旅客頻繁而已,實難因在華航工作長達2、30年,足以認定「必」與桃園國際機場以外之桃園市產生榮辱與共或切身利害關係。
又劉惠宗供稱:華航工會位於桃園市,所有工會活動都在桃園市,有關勞檢、抗爭及一般工會行政性事務,都必須跟桃園市政府聯繫;
趙剛供稱:與桃園市關聯性最主要是勞工權益;
朱良駿供稱:上班時間在桃園,下班時間常常到桃園市政府,處理勞資事務各等語,可見被告3人與當地事務之連結及關心焦點,僅為諸多市政面向中之「勞工權益」,並未廣及環保、教育、財政、警政等事項。
則被告3人既僅就工會事務與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接洽,能否因此認為係參與桃園市之「當地事務」,且與桃園市政府各局處或在地市民團體建立政治社群之歸屬與認同感,即屬有疑。
被告3人之工作地點為桃園國際機場,與一般公司在市區之族群不同。
而一般公司員工通勤,除國道外多需經過市區道路,且於外出用餐、購物時,對工作地之公共事務如環境、交通、治安、衛生治理之良窳,多有與在地居民較同步之感受。
以被告3人之通勤,均經由國道及聯絡道,工作環境與市區並無密切接觸,如何理解桃園市民對環境、交通、治安、衛生、勞動、消防等公共設施之治理需求。
再者,於調查員詢問時,劉惠宗供稱:推派朱梅雪選市長是工會的決議,身為工會成員就要全力支持,雖然我們知道朱梅雪選不上,但我們希望至少朱梅雪之保證金可以拿回來;
另外我們也想知道在桃園市沒有黨派色彩、願意投票支持勞工的人數;
趙剛供稱:我不覺得朱梅雪會當選,我認為他參選能夠拿回保證金就喜出望外了,他參選是工人參政的第一步;
朱良駿供稱:我知道朱梅雪選不上桃園市長,但華航近年來對勞工打壓,我因工會活動被華航記過,桃園市政府也沒有積極作為。
朱梅雪願意參選替勞工發聲,我要支持他各等語。
可見被告3人僅因朱梅雪係華航工會決議推派之人選,能為勞工權益發聲,且知悉朱梅雪不可能當選,但希望取回保證金,而遷戶籍投票予朱梅雪。
並非認為朱梅雪係最適合擔任市長,或朱梅雪係最能妥適執行公權力之人。
足認被告3人基於此種原因遷移戶籍投票,並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所欲保障之投票自由價值。
原判決對於上情未詳加調查審酌、並說明其取捨理由,逕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關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虛偽遷徙戶籍」,其中所謂「實際居住」,隨著社會變遷,不應再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
隨著交通工具與人際互動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工作地與住家分處不同選舉區之情形所在多有,因長期工作而與工作場所所在之選舉區生活密切關連,亦足以產生社群共同體之認同,已屬不容否認之事實。
是所謂政治社群之界定範圍也應更加具有彈性,社群自我治理之民主正當性,自然不應僅侷限於傳統上所理解之居家生活與住宿事實;
人民基於持續就業而與所處地區實質上建立政治社群之歸屬與認同感,也應成為承認其在工作場所所在選舉區擁有選舉權,參與政治社群自我治理之另一種正當性基礎。
因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以在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取得該選舉區選舉權之資格要件之規定,而「居住」或「實際居住」之認定,基於憲法保障選舉權之意旨,即不應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而應擴及在某選舉區持續就業之事實。
是只要在某選舉區長期就業,該地區亦屬其日常生活重心所在,故將戶籍遷入就業所在之選舉區,其長期持續就業之事實,亦得建構與選舉區成員休戚與共之網絡,而成為政治社群之一員,當可因而認定具有「實際居住」事實,此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可參。
㈠原判決就被告3人被訴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犯行,經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此被訴之犯行,已詳為說明:被告3人「下班後」,雖分別居住在附表「居家生活地」欄所示地址,而非附表「桃園市戶籍地址」欄所示地址一節,劉惠宗辯稱:我在華航工會擔任理事長,工會做出工人參政的決議,工會幹部必須遵守決議。
工會位於桃園市,所有工會活動都在桃園市,而與桃園市政府接觸,勞檢、抗爭及一般的工會行政性事務,都必須跟桃園市政府聯繫,所以我跟桃園市深有連結,跟我實際居住的臺北市反而是沒有接觸,我跟桃園市多有連結,甚至要跟桃園市民意代表做相關溝通聯繫,我跟在地連結不是只有在上班,下班之後也會跟民意代表、政府單位有所聯繫,如果有事就要待在桃園市。
舉凡環境、交通、治安、衛生、勞動、消防及其他公共設施,都有密切利害關連,這些都是桃園航空城的勞工未來會面對的問題,所以工會要先替勞工爭取;
趙剛辯稱:我擔任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下稱空服員工會)理事長,也是華航工會會員代表。
我跟桃園關聯性最主要是勞工權益,交通、空氣、水質都是跟我私人相關。
我是空服員,並非每天往返桃園、臺北,有時在國外。
但桃園是我生活重心所在,在桃園工作、交通都跟我息息相關;
朱良駿辯稱:我是空服員工會理事,也是華航工會理事,我是空服員,上班時間在桃園,下班時間常常至桃園市政府處理勞資事務,有時一週七天都在桃園,當時設籍在臺北,桃園是我的生活重心所在,環境、交通、治安、衛生來講,交通好不好會影響我往返桃園、臺北之時間,治安好不好會影響我在桃園的人身安全,環境和衛生與我也是息息相關,當時我們對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不滿,覺得他們偏袒資方,因此桃園市長的施政對我來說是非常重要,反而臺北市長是誰,跟我一點關係也沒有,因此我認為我在桃園投票完全沒有問題等語。
經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以在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取得該選舉區選舉權之資格要件之規定,所稱「居住」或「實際居住」之認定,基於憲法保障選舉權之意旨,不應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而擴及在某選舉區持續就業之事實,業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闡釋在案。
被告3人在華航長期持續工作2、30年,於工作場所所在之桃園市停留時間甚久,與桃園市生活密切關連,桃園市亦為其等日常生活重心所在,已建構與桃園市選舉區成員休戚與共之網絡而成為政治社群之一員。
且被告3人當時擔任華航工會或空服員工會主要幹部,實際參與勞動權益相關公共事務,桃園市交通、治安、衛生、環境等公共事務治理之良窳,亦與被告3人之日常生活具有密切利害關係,足以認為被告3人與桃園市已實質上建立政治社群之歸屬與認同感。
況被告3人在桃園市持續就業,足以理解工作地「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共事務應予興革、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適執行公權力」等事項,業已建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
綜上,被告3人否認犯行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而不可採信。
應認被告3人在桃園市,即本件桃園市長選舉之選舉區內有實際居住事實,上開遷徙戶籍至桃園市並投票之行為,不符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之構成要件等旨。
㈡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
而關於被告3人生活重心在桃園市,並參與桃園市之政治、文化、經濟及社會等事務,有相當程度之熟悉與連結,且理解公共事務治理之良窳、興革及適合之公職人選,已足建立其等與桃園市間之地緣、認同關係,並產生住民意識,有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等情,乃被告3人之生活體驗與切身感受,且與經驗法則、事理常情無違,原判決採擷被告3人之供述,而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於法尚無違誤,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或採證不合證據法則之可言。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依被告3人之供述,可見其等與機場工作地點之關係,與至機場搭機之旅客相似,難認被告3人與桃園市產生榮辱與共或切身利害關係;
對於工作地之公共事務如環境、交通、治安、衛生治理之良窳,未能與在地居民有同步之感受;
被告3人與桃園市之連結僅為「勞工權益」,尚難認係參與桃園市之全部「當地事務」,且與桃園市政府各局處或在地市民團體建立政治社群之歸屬與認同感各節,僅係擷取被告3人之部分供述而為,且拘泥於被告3人於機場工作,逕謂全然不知、未參與機場外桃園市之各種事務及情況,並非的論,不能據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3人於桃園市長選舉之選舉區內有實際居住事實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被告3人係為工會同仁參選之目的,而遷移戶籍投票,並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所欲保障之投票自由價值一節。
惟尚不能逕行以投票之動機及目的,予以排除被告3人有實際居住事實之認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為被告3人所為不成立妨害投票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漫事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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