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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怡君
被 告 江建浩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選上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9、76、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建浩係花蓮縣萬榮鄉長古明光(同為民國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花蓮縣萬榮鄉長候選人)之司機;
林茂隆為古明光之友人;
江新國、杜財旺、杜新民、田木和(以下除各別記載姓名外,稱江新國等4人)在花蓮縣光復鄉光復林道山區檳榔園受雇為檳榔採收員工。
被告、古明光、林茂隆於111年2月23日17時許,一同前往花蓮縣光復鄉光復林道山區6公里處檳榔園工寮(下稱本案檳榔園工寮),與江新國等4人飲酒、聊天。
被告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亦明知江新國等4人具有111年度地方選舉花蓮縣花蓮鄉鄉長之選舉權,為求古明光能順利連任萬榮鄉長,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在上開工寮外,交付紅包1袋(內含新臺幣〈下同〉2,000元)賄賂予杜財旺、交付紅包1袋(內含2,000元)賄賂予杜新民、交付紅包1袋(內含1,000元)賄賂予江新國,約使杜財旺、杜新民、江新國於選舉中投票支持古明光,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因田木和當時酒醉,被告遂委託江新國轉交紅包1袋(內含2,000元)賄賂予田木和。
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
二、惟按: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且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其與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屬對立共犯。
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以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向之有投票權人一方未予允諾,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
申言之,只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使有投票權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對價賄賂或不正利益,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有投票權人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行求行為即告完成,尚不因有投票權人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受影響,亦不因有投票權人日後是否果為其投票權之不行使或一定行使,即有不同。
㈡被告於111年2月間,係當時萬榮鄉長古明光之司機,而古明光於111年8月29日登記為同年11月26日舉行之萬榮鄉長選舉候選人;
江新國等4人均具有萬榮鄉長選舉之投票權人。
被告於111年2月23日聯繫杜財旺邀請在花蓮縣光復鄉馬錫山區光復林道附近山區顧檳榔之工人,於當天傍晚一同前往本案檳榔園工寮聚會,經杜財旺應允。
被告於同日17時許,準備餐點、酒水,協同古明光,由林茂隆帶路,一同前往本案檳榔園工寮,江新國等4人及林義隆(111年5月間過世)亦先後到場。
被告於餐敘間於工寮外各交付內含2,000元、2,000元、1,000元之紅包給杜財旺、杜新民、江新國收受;
田木和因酒醉,被告委由江新國轉交內含2,000元之紅包,江新國將該紅包交付田木和,田木和嗣退還給江新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判決援引之卷內證據存卷可佐(見原判決第9頁第25列至第10頁第20列)。
㈢依原判決援引之江新國等4人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述內容(江新國見第15頁第28列至第20頁第7列;
杜財旺見第22頁第2列至第25頁第11列;
田木和見第27頁第9列至第30頁第1列;
杜新民見第31頁第16列至第36頁第15列),被告以過年紅包名義交付前述之金額,過程前後均有由古明光或被告,以明示或暗示請求其等於萬榮鄉長選舉時支持古明光。
以被告交付前述金額之時間、地點、非在公開場合而係在屋外個別單獨交付之方式,又被告為67年出生,杜財旺、杜新民、江新國、田木和等人分別為44年、55年、68年、52年出生,被告年齡並無明顯長於江新國等4人,雖與林財旺,杜新民、田木和有一定親誼,但並非近親,林財旺,杜新民、田木和均為成年人且有工作能力,何況田木和並不認識被告,被告稱其於農曆年(2月1日)後專程自萬榮鄉前往光復鄉山區致贈江新國等4人紅包,果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又觀諸林茂隆為警查扣之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容(見警卷第147至149頁),被告曾傳送包含杜新民、江新國、杜財旺等1至9鄰住戶成員名單給林茂隆,並囑林茂隆:「這些人你要找時間聯絡確認是否是支持老闆的」、「你可以找跟他們熟的人去處理,不一定要由你」等語,被告似囑咐林茂隆對包含杜新民、江新國、杜財旺等人當年度萬榮鄉長選舉之投票傾向為調查,該訊息被告究係何時傳送?與被告本件行為之認定有無關聯?再者,111年10月18日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下稱花蓮縣調站)調查員搜索被告住處,除查扣被告手機1支,另扣得古明光競選傳單23張、田木和花蓮縣警察局通知書、刑事答辯狀等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51、153至157、159、161頁)。
依被告於花蓮縣調站警詢之陳述:田木和花蓮縣警察局通知書,係田木和收受警方通知後,前去找被告而遺落在其車上;
刑事答辯狀則是被告經古明光同意後,委由吳明益律師製作等語(見警卷第15、17頁)。
果爾,以田木和證稱不認識被告,與被告僅一面之緣,被告卻委任律師為其提出答辯狀,原因為何?原判決就上開疑義,未予調查釐清說明,遽就各項證據經分別評價,認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賄選犯行,稍嫌速斷,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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