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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依成
被 告 林幸杰
林玉心
林美芳
林毓真
林蔚婷
彭恒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選上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17、139、140、142、148、156、163、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被告林幸杰、林美芳、林毓真、林蔚婷、林玉心、彭恒昇(下稱被告等6人)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即林幸杰)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下稱妨害投票正確)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等6人共同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刑,均緩刑,及為相關褫奪公權宣告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使法定本刑之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如僅係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被告等6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增訂第98條之1之規定,由總統於112年6月9日公布,該次修正僅將原規定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增訂於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項,二者之刑度與構成要件並未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選罷法第98條之1之規定論處被告罪刑。
原判決亦認上開選罷法之規定非屬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卻依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仍對被告等6人論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罪刑,適用法令尚有違誤。
三、惟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依行為時法決定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成立犯罪及應適用之法律,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則例外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反之,若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時, 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又法規競合,係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法規可適用,則行為時若無法規競合之情形,迨行為後始因法律之制定而同時有特別之規定可適用,因法規競合之故而應適用特別法之規定時, 仍屬法律變更,且因適用之法律不同,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此與形式上單純修正法律之文字或條次移列之情形尚有不同。
查,被告等6人所為妨害投票正確罪犯行之時間為111年2月至同年7月間,其等行為後,選罷法雖增訂第98條之1第1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9日公布,同年月11日生效,惟其規定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相同,且刑法第146條第2項仍有效存在,自生法規競合問題,而非單純條次移列。
若被告等6人之行為發生於選罷法生效後,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固應依具特別法性質之選罷法論處,惟其等行為時選罷法並無處罰規定,經比較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項及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選罷法之規定對被告等6人並未較刑法之規定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論處,原判決依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論處被告等6人罪刑,縱理由說明並非周延,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檢察官上訴認為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以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項論處被告等6人罪刑,尚有誤解,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等6人妨害投票正確部分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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