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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吳宗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21、45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吳宗紋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利用醫療機會為猥褻行為罪部分之科刑判決,並就起訴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醫療機會為猥褻行為罪刑。
上訴人所犯利用醫療機會為猥褻行為罪,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規定之情形,除檢察官已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上訴人所犯係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而得提起上訴外(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又本件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係法律之明文規定,已如前述,要不因原判決正本附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提出上訴書狀」等記載,而受影響,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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