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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
上 訴 人 馮竣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9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89號,110年度偵字第17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馮竣嗣經第一審論處共同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查範圍。
原判決已記明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其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並不爭執,故原審審理範圍祇限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等旨,亦即未就該等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為審理。
而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所執其本件犯行與另案於民國110年4、5月間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判決將接續之犯行割裂評價,致其受到二次處罰等語,顯係對於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而言。
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始足語焉,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
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業已說明上訴人於偵查中供出共犯王世杰、班孝全,據以查獲王世杰、班孝全共同犯本件二犯行屬實,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上訴人另供述係許西彬介紹王世杰與其共同製造、運輸毒品犯行等語,然經檢察官調查及審酌後,除上訴人此部分指訴外別無補強證據可佐,因認許西彬所涉製造及運輸毒品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難認已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許西彬有何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事,即無適用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等旨,並無不明瞭之處。
復敘明上訴人聲請調閱許西彬上開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涉案相關卷證,欲證明上訴人已供出相當資訊供偵查機關對許西彬發動調查之待證事實,因本件事證已明,上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之理由。
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謂原審就上情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徒憑己意任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主辦)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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