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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
上 訴 人 黃立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黃立翔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刑(累犯)。
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及沒收,並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已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以其友人之母重症住院,急於籌款,因而向友人購買毒品以應急,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對於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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