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470,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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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
上 訴 人 鄭力恒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7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鄭力恒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包括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共3罪(其中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尚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尚同時觸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量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量處上訴人如其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定刑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尚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向檢察官供承而自首犯行,乃原判決不察,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實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陳述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要件,如犯罪已被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

紬繹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高進當舖告訴代理人張益誠之警詢筆錄,上訴人之偵訊筆錄,得知上訴人冒用其兄鄭又銘之名義,向高進當舖借款3次,並在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私文書、本票上,偽造鄭又銘之署名或指印,嗣因借款之清償期屆至,上訴人仍未依約還款,高進當舖遂對「鄭又銘」提出民事告訴,始發現上訴人本件犯行,遂委由告訴代理人張益誠向警方提出本案告訴,警察因而查獲上訴人,上訴人嗣於偵查中方供承犯行等情,依此,自難認上訴人符合自首要件。

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始終未曾主張其符合自首要件,乃於上訴本院後,始為上開主張,顯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依上述說明,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共3罪(其中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尚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駁回。

又上訴人對於犯偽造有價證券共3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詐欺取財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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