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471,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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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
上 訴 人 李峻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78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56、22456、30678、34638、34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峻陞有其事實欄所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其附表二編號1、2、4至14所載與劉彥緯及蔡宜蓁(以上2人均經原審判刑確定)等人,對該等編號所示被害人蘇春芬等13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三編號1、2、4至1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共13罪),且定其應執刑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緩刑5年暨所附加條件。

嗣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含酌減其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緩刑部分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緩刑;

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2、4至14所示對上訴人所處之刑,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且已詳細敘明上訴人另有其他多件詐欺案件尚在偵查中,難謂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而上訴人於本案係負責招募車手,並上繳贓款,亦難認從事低階犯罪分工,且其所犯多達13罪,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每期僅償付新臺幣數千元,與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不成比例,如不於機構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對其所宣告之刑,如何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宣告緩刑為不當,因而撤銷該緩刑宣告,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再共同正犯之間,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各有差異,量刑之結果即難免有所不同,原判決對上訴人未宣告緩刑,既未濫用其職權,自不能難遽指為違法。

至上訴意旨所執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另與被害人蘇春芬達成和解,並與被害人李美玲達成口頭共識(嗣於民國113年6月3日調解成立)一節,縱或屬實,惟上訴人就其所參與犯行,既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其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並非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緩刑宣告之主要依憑,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參與詐欺集團角色分工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之損害,均屬非輕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未為緩刑之諭知,此為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上訴人上開與蘇春芬、李美玲和解情形,即不影響原判決未對上訴人諭知緩刑之判斷結果。

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謂原審未審酌上訴人與蘇春芬、李美玲之和解情形,且其所犯另案詐欺案件,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原審逕撤銷第一審緩刑宣告,顯有違誤。

且與原審維持第一審對共同正犯蔡宜蓁、林愉靜所為緩刑宣告等情相較,亦有違公平性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上揭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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