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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景森
被 告 李柏彥
選任辯護人 王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柏彥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何文誠」、「陳利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9月25日),由被告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以下稱本案2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尚未有證據顯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使用)資料提供予「何文誠」、「陳利偉」使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陳正雄、王何榮光(除各別記載姓名,下稱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被告再依「陳利偉」指示,將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依「陳利偉」指定地點交付指定之人,使告訴人2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載敘其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自警詢以迄原審均供稱「陳利偉」欲以「款項進出帳戶」方式,製造虛偽不實金流、資力以辦理貸款,且對於「陳利偉」「美化金流」之款項,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所詐取之犯罪所得,提供本案2帳戶供收受匯款,依指示將款項提領交付收受之舉,有可能為該詐騙集團掩匿金流去向,其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有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可能性,然仍抱持取得貸款之僥倖心態,容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發生,自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原判決以被告另案判處附負擔緩刑,應繳納公益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採信被告係為貸款而交付本案2帳戶及提款之辯解。
惟被告於偵審之歷次供述,已自承對該公司合法性有懷疑,且知不能隨意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使用,為何僅以被告有辦理貸款之外觀行為,即遽認其無洗錢與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證據之判斷,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有違。
㈢原判決以被告因急需貸款且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於「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下稱合作契約)中各種可疑之處未加詢問、審視及查證,認與常情無違。
惟被告為獲取貸款鋌而走險,對於美化金流涉及違法、提供帳戶並領款恐淪為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陳利偉」係從事虛假金流瞞騙銀行貸款等均有認識,則其對合作契約未加審視提出疑問,反而係對於合法性、真實性毫不在意之表徵,益徵被告抱持僥倖心態,原判決認被告之行為與常情無違,其論斷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經驗法則有違等語。
四、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㈡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有前述犯嫌之各項證據,已逐一說明下列各旨: ⒈被告對於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何文誠」、「陳利偉」,依「陳利偉」指示前往提領本案2帳戶內款項,並至指定地點將款項轉交「陳利偉」指定之人等情,均無爭執,可認屬實。
⒉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提領帳戶內贓款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惟仍須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即明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而有意使其發生或無違其本意,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
倘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復有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行為,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即有預見並容認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⒊被告於偵審之歷次供述,對於為何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何文誠」、「陳利偉」,何以依「陳利偉」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並至指定地點轉交「陳利偉」指定之人,其供述情節,前後一致,並無扞格。
⒋被告與「何文誠」、「陳利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等聯繫內容連貫,持續相當時日,可認並非臨訟虛捏製作。
⒌依被告與「何文誠」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係先與「好吉理財」網成為LINE好友,「好吉理財」傳送貸款資料給被告填寫後回傳,「何文誠」致電被告,雙方通話後,被告傳送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勞工保險資料、工作證件等資料翻拍照片予「何文誠」,「何文誠」則傳送貸款金額期限、利率、月繳金額等條件予被告選擇,被告選定並回傳。
「何文誠」嗣覆稱已幫被告跑4家銀行,其中有1家銀行願意貸款,與被告通話後,傳送「陳利偉」資料,請被告加「陳利偉」的LINE,並傳送:「他是陳利偉陳經理,您在麻煩他協助您財力證明」之訊息。
依此對話內容脈絡,被告陳稱因申辦貸款將「好吉理財」加為LINE好友,依「何文誠」要求加入「陳利偉」之LINE等節,確有所據。
⒍依被告與「陳利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陳利偉」聯繫後,被告傳送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予「陳利偉」,「陳利偉」表示「收到」,並傳送合約書之QR Code予被告,及「你到7-11雲端下載合約。
填寫清楚,簽字蓋章。
手持合約,自拍發給我」之訊息,被告依指示簽寫合約書後,傳送合約書照片及自拍照片予「陳利偉」。
嗣「陳利偉」傳送「李先生、早安、趕快查詢帳戶餘額拍照發給我!」被告拍照回傳後,「陳利偉」即指示被告提領款項,被告詢問「陳經理您好,數據操作上面都還可以嗎?」「陳利偉」回稱「工程師已經在進行編輯數據」,被告則傳送「謝謝您」。
被告復詢問「陳經理晚安~想請教數據大約會需要多久呢」,「陳利偉」回稱「應該明天可以給何先生送件」,被告則傳送「萬分感激」之訊息。
被告主張其應「陳利偉」要求提款以美化帳面數據,非屬無稽。
⒎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5萬元,於111年9月8日判決確定。
此與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111年9月25日)、提領款項日期(111年10月4日)甚為接近,被告應無干冒緩刑遭撤銷風險,於短時間再犯本案,且被告緩刑附負擔之公益金25萬元,與被告申請貸款金額20萬元相近,被告供稱其申辦貸款主要是要繳納緩刑要支付公庫的錢,非無所本。
⒏為申辦貸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藉以製造不實金流及財力證明,雖有欺瞞銀行之可能,但借款者未必自始即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有詐騙銀行之犯意,且製作金流美化帳戶,與提供帳戶供人詐騙再行提領之詐欺、洗錢犯行,其侵害對象及模式均屬有別,因之不能以被告有美化帳戶金流行為,即認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法犯意。
又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不具法律專業,因有貸款需求,而不知契約形式,或未加審視條文內容是否合理即行簽約,與常情無違,自難以被告未查證合作契約上「李怡珍印」之印文係何人以何種方式用印、是否確有「李怡珍」律師存在、未對合約資金來源、法律責任分配之條款有所質疑,或未曾向「陳利偉」質問何以該資金竟有「涉及法律規定」之可能及必要等情,即逕認被告有與「何文誠」、「陳利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㈢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心證之理由。
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㈣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之所有證據,逐項說明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難謂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㈠至㈢所指各節,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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