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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陳永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陳永恩犯以脅迫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相競合犯強制性交並錄影罪)、以詐術使少年製造性影像各1罪刑,並與業經撤回第二審上訴而確定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及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關於以脅迫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部分,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被害少年A女(代號BU000-A111003號,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佐以卷附上訴人假冒「鄭○特」與A女於社交軟體「INSTAGRAM」之對話紀錄,「鄭○特」要求A女「明天」應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並拍攝影片,否則會有不利後果,此為上訴人以現在之惡害通知脅迫A女。
況上訴人於對話中以A女推託1個多月未配合辦理而強化脅迫力道,顯見上訴人所為足使A女心生畏懼,並已達壓制、妨害A女之自由意思決定程度,是上訴人假冒警察身分並出言恫嚇A女等舉所為與「脅迫」之手段要件相當,而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強制性交並錄影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並從一重論以以脅迫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等旨。
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僅以未違反A女意願之詐欺方法為之,非以脅迫之方法犯罪,應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合意性交罪等語,均不足採,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關於以詐術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部分,原判決並敘明係綜合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而認定上訴人係見A女與「劉○熙」有曖昧情愫(A女願與「劉○熙」發生3P性行為),知悉A女會依照「劉○熙」所求為特定行為,故上訴人冒用「劉○熙」之帳號,使A女卸下心防,並要求A女傳送以手撫摸陰部之影片予「劉○熙」等情,顯見A女因誤認上訴人為與其有曖昧情愫之「劉○熙」,方依上訴人指示而為,倘若A女知悉「劉○熙」即為上訴人,當然不會隨意傳送以手撫摸陰部之影片予身為一般朋友之上訴人。
足信上訴人冒用「劉○熙」之帳號要求A女傳送性影像之所為,業已使A女誤認對方之真實身分,因陷於該錯誤認知下,方而為傳送性影像之決定,則上訴人冒用「劉○熙」之帳號之詐騙行為與A女陷於錯誤間顯然具有因果關係,且對於A女是否為傳送性影像之決定,至為關鍵。
故上訴人所為實已妨害A女之意思決定自由,上訴人明知於此,卻刻意隱瞞其真實身分,以與A女有曖昧情愫之「劉○熙」之帳號博取A女信任,所為自屬詐術之行使,而與單純動機錯誤有別。
故上訴人此部分所為非屬單純引誘行為,因而認定上訴人所為已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等旨。
所為論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及論理法則,核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調查未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擷取部分證據資料,並引用不同個案事實之本院判決,主張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雖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惟僅係修正犯罪行為客體,法定刑並未改變,該修正內容對上訴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原判決未為新舊法比較,然於判決尚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枝節指摘,上訴人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爭辯,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核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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