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487,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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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
上 訴 人 許清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許清霞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一行為觸犯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8時39分許,將其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寄給「龔○芸」、「張*安」所屬之詐欺集團,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金融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4人詐欺而使其等分別匯款至本案2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以洗錢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我是因為疫情影響收入減少,想要應徵家庭代工,對方表示需提供帳戶買材料,我也不是很懂他的解釋,為什麼要給帳戶有些不太記得,對方有給我看公司的營業登記資料,我也有去搜尋,到後面也覺得怪怪,我有問對方,對方說如果他是詐騙集團怎麼會講那麼多,我是收到玉山銀行通知我帳戶被警示,才知道被騙,才去報警等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上訴人已經有懷疑詐騙,但上訴人並非抱持僥倖心態將帳戶金融卡寄出,而是已經表達自己的立場不願意與詐騙集團為伍,只是不曉得詐騙手段日新月異,所以當詐騙集團提供公司的外觀,信以為真才寄出帳戶,雖上訴人並非無工作經驗之人,但現在社會新型態工作類型,遠距工作或線上工作型態日新月異,所以上訴人信賴這間公司確實以不詳人士所告知方式運作,並非毫無理由,請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等語,如何認為均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且本件之科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泛稱:上訴人是因爭取兼職,遭詐欺集團以話術詐騙,才寄出帳戶,從帳戶中尚有餘款,係上訴人正常使用之帳戶,不能僅以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即認定上訴人有本案主觀犯意,原判決所持理由,顯不合理,原判決在無證據之情況下,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有違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按:第一審就此部分亦為有罪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縱該罪名與幫助洗錢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

但上訴人對幫助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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