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489,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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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
上 訴 人 呂永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1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22、6743、10891、15133、15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呂永斌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如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蘇郁雯等10人均遭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藉此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所在與去向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須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另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說明詐欺集團為防止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必係使用所能控制之帳戶,要無使用未經同意使用之帳戶資料,致生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

再者,依我國金融實務,使用金融機構所開通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進行交易,僅有5次帳號、密碼試誤之限度,若輸入錯誤次數達5次以上,即無法再以該帳戶從事網路銀行金融交易。

且金融帳戶帳號、密碼之組成,依金融機構之要求,除阿拉伯數字外,另須有英文大小寫摻雜其中,位數也非固定,倘未經上訴人同意提供上揭資料予使用本案帳戶之人,猶能在5次帳號、密碼試誤之限制下,輸入正確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進而取得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已難想像。

而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掛失補發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同時開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分別於同年月30日及同年10月3日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號。

然蘇郁雯等10人因遭詐騙,卻於上訴人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未久之111年10月4日至同年月8日間陸續匯款進入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內,足見詐欺集團確信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皆可正常使用。

又蘇郁雯等10人發覺受騙報案後,本案帳戶業於111年10月14日經銀行列為警示帳戶並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卻遲至同年11月28日始向警局報案指稱其家中失竊,距離蘇郁雯等10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已近2月之久,且其當時報案指稱失竊之物品亦未包含有本案帳戶資料,堪認上訴人並未遭竊或遺失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資以論斷上訴人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持其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而詐騙被害人使其匯入款項後進行洗錢,已有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自具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遭竊賊竊取,伊並未提供予他人使用,伊於銀行通知後已即時報案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論述,俱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諉稱:本案帳戶因遭竊賊竊取,並非伊所提供,伊亦不認識詐欺集團成員云云,而為單純之事實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其想像競合犯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重罪(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對於上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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