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49,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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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
被 告 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中文名:克里斯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8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中文名:克里斯)與告訴人A女(代號0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同事關係,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各自前往○○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參加總公司所舉辦之泳池派對,同日18時30分許,被告藉有事與A女商談之故,邀約至上址大門口外草地上抽菸,並要A女躺在草地上看夕陽,豈料竟色慾心起,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A女推其胸口抗拒,仍違背A女意願,側身以舌頭伸入A女嘴巴強吻,A女側頭閃躲,被告又強吸A女左側脖子,復抓A女之手觸碰自己下體,再以雙腳夾住A女單腳,不讓A女逃離,進而伸手隔著A女所著短褲搓揉A女下體,過程中經A女數次以言語、手推等方式拒絕,被告仍持續為上述行為,而以此方式強制猥褻A女得逞。

嗣因A女之妹(代號00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妹)遍尋不著A女,尋至上述處所,目睹被告手壓A女肩膀,不讓A女起身,而大聲喝止被告,並拉起A女協助脫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情。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未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

再性侵害犯罪多為私密行為,除被害人之陳述足為直接證據外,其他犯罪跡證本即不多,在欠缺被告自白之證據足為補強下,運用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以為合理推論自屬必要。

且所補強之待證事實非以實體犯罪構成要件為必要,如係用以加強直接證人所言憑信性的彈劾證據,基於直接審理原則,經由被害人轉述犯罪過程的情緒反應,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實,如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仍得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言(直接證據)實在可信之補強證據。

又相異證人或同一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彼此稍有差異,或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因各人觀察角度、記憶重點不同,或相同證人各次陳述時,關於細節有無陳述清楚完整,所持描述用語之不同,是否省略片段情節,甚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

從而,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事證,以為合理比較且定其取捨;

倘就基本或主要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無關重要之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為不可信,而全數捨棄不採。

原判決主要係說明:A女就被告究係伸出舌頭親吻A女脖子,抑或係咬傷A女脖子,以及其左手小指在何種情況下受傷之指述,有前後不一等情;

A女於111年8月14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驗傷結果,其係受有「左頸部10×5mm瘀血,無撕裂傷,左手小指5mm撕裂傷,無明顯出血等傷害」,足見A女左頸部既無齒痕,亦未見撕裂傷,而與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抗拒被告親吻時遭被告「咬」傷脖子等語,已見齟齬。

又證人即A女之妹雖證稱,其有見到被告強壓A女,且聽到A女向被告數度表示「NO」;

A女所屬上司董○伶證稱,其有見到被告與A女躺在草地上,A女掙扎難以起身各情,惟不能排除此僅係A女拒絕被告所提議前往廁所之邀約,而A女之妹、董○伶既未目睹被告與A女間關於親吻、撫摸下體等情,尚難僅因A女說「NO」及無法起身等情,遽為推論被告有強制猥褻犯行。

此外,依據證人即A女任職的公司老闆D0000 C0000、同事陳○甫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以D0000 C0000證稱:A女與被告在「游泳池」裡互動親密,有見到被告自後環抱A女、A女躺在被告膝蓋上等舉動;

陳○甫證稱:其看到被告與A女躺在「草地」上卿卿我我,有親嘴、抱在一起親親,「我待在該處有10分鐘,整段過程中A女完全沒有任何舉動或者發出聲音」各等語。

可見D0000 C0000、陳○甫所述各該情節,與被告所辯並無強迫A女等情,尚無不合。

而A女之妹、董○伶及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察詹沛宜所證,關於A女於事發後在現場有恐慌、害怕、緊張等情緒反應,與D0000 C0000、陳○甫所述事發前見聞A女與被告互動之情迥異,且不能排除係被告於事發後,與A女、董○伶間有言語上衝突相關,無從以A女此等情緒反應,遽認係源自被害之經驗及自然反應。

則A女之指訴既有瑕疵可指,又無確實補強證據可資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因此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惟查:

(一)綜觀A女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證述,A女就被告係先側(轉)身強吻A女,A女側(轉)頭閃躲,其後被告又強吻A女左側脖子,復抓A女之手觸碰自己下體,再以雙腳夾住A女的腳,不讓A女起身離開,進而伸手隔著A女所著短褲撫摸A女下體,過程中經A女數度以言語、用手推開被告等方式拒絕,被告仍持續而為之基礎或主要事實,尚屬一致,並無明顯而重大之出入。

雖就「強吻」脖子一節,A女於警詢中證述:被告係「親」其脖子;

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往下「咬」其脖子;

於第一審審理時先證稱:因其轉臉拒絕,被告「咬」其脖子,嗣改稱:應該是「吸」各等語。

惟卷內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部111年8月1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已載明:左頸部10×5mm瘀血無撕裂傷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9至35頁),參以被告從未否認有親吻A女之情。

是A女此部分證言固有用詞上的差異,惟A女所欲表達者,應係其遭被告用力親吻,致深感不適的「強吻」之意,於當時緊急情況下,A女感覺被告有「咬」或「吸」的感覺,似無明顯不合。

原判決拘泥於A女的「遣詞用句」或係不夠精準,而無視前述驗傷診斷書關於左頸部「10×5mm瘀血」之記載,反以「無撕裂傷」,逕認A女有關被告「咬」其脖子之陳述,與事實不符,致全然不採信A女所為遭被告強吻之證述,已嫌速斷。

(二)A女之妹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其聽聞A女當時有數度以「NO」言詞抗拒,以及見到被告強壓A女肩膀致A女難以起身,係其上前將A女拉起身,並喝斥被告等語,前後大致相符;

董○伶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見到A女扭動身體掙扎,難以起身,是A女之妹上前將A女拉起等語,前後大體符合,且與A女之妹所為證述,彼此並無不合,復與A女所述遭被告強壓致無法起身等情,尚稱符合。

另A女之妹、董○伶及詹沛宜均證述,其等親見A女於事發後在現場有恐慌、害怕、流淚及緊張等情緒反應等情。

基於前述說明,上述證人之證述,均得作為A女供述是否真實可採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以A女之妹、董○伶並未目睹被告與A女間關於親吻、撫摸下體等情,不能據此推論被告有強制猥褻犯行等情,容有將補強證據與直接證據混淆之可議。

又原判決說明:A女所稱「NO」,可能僅係拒絕被告所提議去廁所之邀約等語,與A女之妹之聽聞及董○伶之見聞,有所齟齬,且將A女言詞表達之「NO」與扭動身體、掙扎難以起身,係A女之妹上前始將A女拉起等一連串動作,割裂觀察、分別評價,同非允當。

(三)至原判決援引D0000 C00000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其親見A女與被告在「游泳池」裡或旁邊有諸多互動親密之舉;

陳○甫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其看見被告與A女躺在「草地」上卿卿我我,有親嘴、抱在一起各情,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惟性自主權對於性侵案件被害人的意義,就在於被害人對其隱私身體及性交、猥褻與否有完全、隨時的自主權,「不要就是不要!」,即使先前與被害人有親密舉止,不代表其後就能為所欲為。

D0000 C0000、陳○甫所證果若屬實,或僅能證明A女於事發前與被告在「游泳池」裡或其附近,以及在「草地」上初始有互動親密之舉。

且依A女所述,被告對之施以強制猥褻犯行,乃一瞬之間,旁人未必注意及之。

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釐清被告與A女單獨相處時間的久暫、相處地點的變換、雙方互動情形先後時序,以及與事發時的關聯性,D0000 C0000及陳○甫所見各情,究係於何時段、何地點之互動情況?何以即能推翻A女之妹、董○伶所見,A女與被告於事發時之一瞬間,A女所出「NO」言詞、遭被告強壓致難以起身等情?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不免率斷,難認適法。

且依據董○伶於警詢中之證述(略以):「其原係與A女坐在沙發區唱歌,係被告前來邀A女去抽菸,A女邀其一同前往,但一起走到大門時,被告將其擋住,說有事要與A女單獨講,不讓其一同前往,其始坐回沙發區。

大概5分鐘後,見A女之妹找不到A女,其等一起走出大門找A女,在大門左邊草皮上躺著A女與被告,當時A女有左右扭動身體在掙扎想要起身」等語(見偵查卷第26、27頁)。

如果屬實可信,則被告是否係因先前與A女有互動親密之情,因而希冀能進一步與A女有所發展,而前來藉口邀約A女,A女是否已有心理防備,拉同董○伶一起同行,但遭被告阻止?殊值進一步研求。

且就陳○甫所稱其親見的「時間」部分,依第一審審判筆錄所載,陳○甫係回答第一審審判長之補充訊問所述:「我繞過去看清楚是哪兩人在卿卿我我,不到一分鐘就離開,但我還是有跟被告對眼才離開,因為太久我不記得,但我確定有幾秒鐘到一分鐘就離開了」、「整段過程中A女完全沒有任何舉動或者聲音,我從出來到外面他們二人都沒有發出任何聲音」等語(見第一審侵訴卷第114頁);

針對檢察官之反詰問證稱:「我有看幾秒,沒有凝視看著,我是看到他們有卿卿我我的動作之後,我就趕快跑掉了,因為我會尷尬」等語(見同上卷第112頁)。

至所稱「我待在該處有10分鐘」等情,係於辯護人主詰問時提問:「在現場拍照時間大概多久?」,回答:「等車有10分鐘,大概拍2、3分鐘或3、4分鐘,但我待在該處有10分鐘」等語。

則依陳○甫於主詰問之證述,其所指「待在該處有10分鐘」,應係包括其去門外等車、拍照、見到被告與A女,其後又換另一個地方拍照等合計時間(見同上卷第109頁),似非陳○甫親見被告與A女相處互動的時間長達10分鐘之久。

則原判決理由所載:陳○甫「待在『該處』有10分鐘,整段過程中A女完全沒有任何舉動或者發出聲音」等語,所稱「該處」究何所指?尚有未明。

原判決未予探究明白及說明,遽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難認與所憑卷證資料契合,亦有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

三、綜上所述,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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