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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
上 訴 人 石木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44、24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石木水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其附表編號1、2所載之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一般洗錢共2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致事實猶有疑竇而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名下郵局帳戶資料予「王思慧」,並依其指示提領轉匯其帳戶內款項至其他帳戶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正榮、陳信助之證詞,並參諸卷附上訴人與「亞馬遜跨境電商」間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於對話間已預見「王思慧」所介紹之「亞馬遜跨境電商」事涉詐騙等情,而為論斷。
然上訴人始終否認犯罪,辯稱係因自備款項不足以支付「亞馬遜跨境電商」要求之保證金,而向「王思慧」借款,並告知郵局帳號方便對方匯入借款,不知匯入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係詐騙贓款等語。
經查:原判決於理由內載敘依上訴人與「亞馬遜跨境電商」之LINE對話紀錄,堪認其辯稱加入該電商一事尚非無稽後,固以上訴人在上開對話紀錄內有如原判決第7頁第3行至第8頁第14行所載「…敬請公司盡速件處理。
不要弄到法院檢調單位」、「…公司說話不算數,詐騙集團」、「朋友們都認為是詐騙集團的公司…」、「…我的朋友們就是認定公司類似詐騙集團…」等語,認上訴人已懷疑該電商事涉詐騙,仍依介紹其加入該電商之「王思慧」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轉匯該帳戶內款項,而認定上訴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惟觀諸上訴人與電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①上訴人雖提及請公司盡快處理,否則要向檢調投訴等語,然依當日即民國111年9月7日之對話內容,上訴人:「客戶再催貨品」、「最晚明天一定要發貨喔…明天如果再不出貨我就要投訴你了…」、「…已耽誤她們的蜜月旅行。
敬請公司盡速件處理。
不要弄到法院檢調單位」、「客戶都要到消基會、檢調單位投訴了。
請妥善處理」、「昨天到法院開庭,法官、檢查官都在討論這些詐騙集團案件」等語,電商:「好的石大哥」、「沒有問題」、「公司來安排」、「現在已經安排加急出貨」等語,上訴人另稱:「客戶林可可購買…收到了,已經匯款給公司了」等語,電商:「這邊財務收到了,相機的客戶也剛剛收到貨」等語,上訴人:「謝謝」等語(見112年度金訴字第1784號外放卷<下稱外放卷>第7、13、15、19、21頁)。
依當日上訴人發言之脈絡及內容,其所稱欲向檢調投訴等語,究係認為電商乃詐騙集團,或僅係不滿先前遲延發貨之言詞?已非無疑。
②上訴人對公司不斷要求其匯款,表示已無處借錢,雖言及公司係詐騙集團等語,然依歷次對話內容,電商:「…三單的總貨款、報一下總貨款,需要和財務核對一下」等語,經上訴人回以:「…164000元、敬請核對」,並詢問:「請問您,貨款哪天撥款」、「目前在銀行、郵局櫃台匯款很麻煩,問東問西還會打電話到收款人這是什麼錢,我曾被退回一次,對方說的都不一樣。
銀行、郵局都會警察在現代詢問為何匯款給對方收款人。
什麼錢」等語,電商:「石先生財務部門已經剛剛給你撥款了…最晚明天可以收到貨款,你查詢到入賬之後告訴我」等語(見外放卷第21頁、第17頁、第25頁)後,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稱:「…還沒有入帳」等語,電商先以:「外商銀行現在管控的很嚴格的也是要考慮到您的資金安全,所以這邊需要繳納下保證金以後核實通過您的貨款就可以順利撥下的,保證金也會按照要求順利返還給您的石先生」等語,上訴人表示:「這是公司在刁難我們」、「貨款給公司先扣除49000元當保證金不行嗎?我們都先墊付成本價錢,為什麼不事先告知」等語,電商:「貨款現在公司已經給你匯款出去了,現在你的16萬4沒有在公司,已經到達財務中轉站了,被攔截了」等語,上訴人雖回以「真的好想提告詐騙」等語(見外放卷第35、43、47頁)等語,然同年月13日,上訴人:「我到櫃檯匯款」「已匯款成功」,電商:「好的,單據傳給我」,及同年月15日上訴人:「我已到郵局,櫃檯匯款,請將銀行別、戶名、代碼、帳號給我,謝謝」、「已匯款成功」,電商:「好的石先生」等語(見外放卷第69、103、99頁)。
嗣電商又向上訴人稱:「…你的保證金已經繳納過了,但是公司這邊顯示…需要你激活公司這邊繳納保證金的端口,激活保證金端口費用…是49000元…貨款下來了以後,連同保證金還有激活端口的費用都會退回給你的」等語,上訴人雖回以「那天說49000元保證金繳納完成就撥款的,今天又要再繳49000元,公司說話不算數,詐騙集團」等語,然於同年月20日上訴人:「台中38支局、臺中45支局匯款,敬請核對」等語(見外放卷第113、121、159頁),上述發言如果無訛,佐以上訴人提出同年月13日及15日共匯款新臺幣4萬9千元、同年月20日共匯款新臺幣5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20844號卷第57、59、61、63頁),上訴人似已支付電商要求之前述保證人及激活保證金端口費用。
③其後電商又陸續於同年月21日表示「…貨款到達網路海關部門…,需要您繳納3萬元的海關稅」、同年月26日稱「網路海關已經簽字撥款了,但…貨款被銀行監管部門凍結」、「需要繳納一筆解凍費用」、「5萬的解凍費用」,同年10月4日又謂「現在貨款已經準備好了,貨款被稅務監管部門攔截」、「需繳納3萬元所得稅」等語,同年月7日另以「貨款個人所得稅已經繳納過了,公司人員有在催,這個稅務主管故意刁難不願意簽字撥款…想要收取私人紅包」、「最低需要3萬紅包」等語,同年月12日復表示「稅務主管已經簽字了,貨款已經撥款出去了,但是沒有成功入賬到你的賬戶…需要你驗證你的收款賬戶的安全性,需要你存到你的郵局存薄4萬塊,然後匯款到第三方的對公賬戶…之後這4萬塊和你的所有貨款一塊轉入你的賬戶」,同年月14日又稱「…您的貨款資金是屬於第二級別的規格驗證打通費用應該是9萬元」、「加上您處理的4萬塊,現還差5萬塊就可以打通成功的」、「監管已經確認了,所以您再補繳5萬塊就可以了」等語(見外放卷第167、203、213、209、265、273、311、389、429頁),上訴人對於電商陸續要求繳納上開海關稅、解凍費用、所得稅、私人紅包及驗證通道等費用,雖依序回以「公司不守信用」、「公司一關一關刁難會員的貨款,保證金將近比貨款多」、「我們到底要保證金做什麼?貨品是公司出貨,為什麼要我們保證呢?」、「希望公司不要再黃牛騙人…因公司一次又一次的要繳稅,也不事先說清楚,我們約債主要來領錢是一場空,騙局」、「什麼紅包…公司放縱他這樣做嗎」「我在法院服務,竟然向我要回扣紅包」、「為什麼沒辦法匯款到我的賬戶」「這是你們公司自己規定的,好像詐騙集團一層一層剝皮,每次都說保證不要在(再)繳費了,今天又要來個繳4萬元」「我明天到法院再請教法官、檢察官這些依哪些規定」、「拜託先撥款給我,再補繳驗證通道費用」「檢察官說你們這樣有問題」「怎麼繳40000元,又來50000元,一次又一次剝皮」「…很像詐騙集團的劇本」等語(見外放卷第179、223、301、319、317、403、401、425、435、439、459頁)。
上情如果無訛,依電商向上訴人依序傳送雖通過先前各項關卡,仍需再給付其他費用等訊息內容,佐以上訴人提出同年9月23日、30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1日8日依序匯款3萬元、3萬元、4萬元、2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6日、12日將匯入電商指示帳戶之單據拍照傳送電商之對話內容(見偵字第20844號卷第55、53、127、129頁、外放卷第251、297、359頁),上訴人似亦如數支付電商要求之前述海關稅、解凍費用、所得稅、私人紅包,以及9萬元驗證通道費用中之6萬元。
果爾,上訴人對於電商陸續要求繳納保證金、激活保證金端口、海關稅、解凍費用、所得稅、私人紅包及驗證通道等費用時,雖為前揭質問電商等言詞後,然仍按對方要求持續匯付該等費用所需款項,則上訴人為上開言詞時,是否已懷疑電商係從事詐騙?或僅係不滿電商不斷要求繳納相關費用,而拖延貨款之發洩性言論?亦非無疑竇。
以上疑點攸關上訴人究否預見「王思慧」介紹加入之電商係從事詐騙工作,抑或其所為因電商要求支付之驗證費用尚不足3萬元而向「王思慧」借款致遭他人匯入詐騙贓款之辯詞為可信,凡此在在皆影響上訴人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之認定,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原審對上述疑點未究明釐清,遽認上訴人有本件被訴犯行,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以上洗錢部分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此部分連同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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