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491,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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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
上 訴 人 宗品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6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宗品澄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尚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論處罪刑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罪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完全不知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遭不法之徒持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其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囿因先前公司經營不善,與股東發生爭執,目前經濟狀況堪憂,其之前並無犯罪前科,是家中經濟支柱,有高齡且中度殘障之母親及幼子待其照顧,其知悉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時,即前往銀行瞭解情況,斷無可能從事不法行為,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查明等語。

四、惟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供述,稽以被害人李若蘭等人(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7)之指述,參酌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切結書、被害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出金失敗之翻拍照片、匯款單、匯款單收執聯、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匯款紀錄明細、匯出匯款憑條、匯款明細、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網頁擷圖、交易明細、存提款交易憑證、交易紀錄擷圖、李若蘭等人帳戶基本資料、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作契約書、貝萊德網頁、貝萊德平台擷圖、「貝萊德」投資平台APP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幫助一般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犯行,及其所辯為申辦貸款,才應代辦公司之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語,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

復敘明:上訴人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又曾辦理過房貸,為辦理借貸而須提供金融帳戶,應已察覺該申辦貸款程序異常,主觀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資料,可能淪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工具,然而上訴人仍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等旨綦詳。

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本件犯行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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