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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
上 訴 人 楊沿庭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 訴 人 邢福浩
鄭安妤
鄭宇哲
李保熠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04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414、26554、34584、44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邢福浩、楊沿庭、鄭安妤、鄭宇哲、李保熠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所載(其中邢福浩係事實欄一㈡至㈤;
楊沿庭係事實欄一㈡、㈣至㈦;
鄭安妤係事實欄一㈡至㈣、㈥及二㈠、㈡;
鄭宇哲係事實欄一㈡、㈤、㈥;
李保熠如事實欄一㈠及二㈠ )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依序量處邢福浩、楊沿庭、鄭安妤、鄭宇哲、李保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至5;
編號2、4至7;
編號2至4、6、8、9;
編號2、5、6;
編號1、8之「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已詳敘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及沒收違誤,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包含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又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李保熠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李保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李保熠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1.李保熠未與原審共同被告鄭安妤、林雅雯及自稱「小陳總」之人,共同詐欺被害人宋德春。
其僅於事後告知宋德春:鄭安妤、林雅雯違反宇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宇立公司)規定,其會幫忙宋德春聯繫其他買家等語,並未向宋德春收取款項。
此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奕文詐欺被害人張素秋未果之情節相同,僅成立未遂犯。
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逕認李保熠有共同加重詐欺既遂犯行。
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2.原判決僅以李保熠與宋德春未能達成民事上和解為由,據以量刑,而未詳予審酌李保熠之努力、宋德春要求賠償金額過高所致等情,致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且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李保熠就附表一編號1、8及楊沿庭、鄭宇哲一致部分:依李保熠參與犯罪程度不深,尚非核心角色,亦未從中獲利,並與被害人張秀華、魯平惠達成民事上和解;
楊沿庭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陳素貞、吳建和、蘇月蘭及陳秀芝達成民事上和解;
鄭宇哲初入社會,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僅擔任下游之角色,參與犯罪期間短暫、參與犯罪程度非深,且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履行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各情,若科以其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未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所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㈢邢福浩部分:邢福浩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履行完畢。
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逕量處較楊沿庭、鄭安妤更重之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㈣鄭安妤部分:原判決未詳加審酌鄭安妤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陳素真、張素秋、吳建和、陳秀芝達成民事上和解,仍可見犯後態度良好等情,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又未適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致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㈤楊沿庭另以:被害人陳素貞、吳建和、蘇月蘭及陳秀芝均同意給予楊沿庭緩刑宣告。
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
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具高度協調之功能性,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即應共同負責。
原判決係依憑李保熠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宋德春、鄭安妤、林雅雯之證詞,並參酌卷附簡訊擷取照片、通聯記錄、骨灰罐領回通知單、提貨單、存摺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並對李保熠所辯:其僅於事後與宋德春聯繫,並未取得款項,至多僅成立未遂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且進一步說明:宋德春於偵訊時證稱:宇立公司之業務員林雅雯跟鄭安妤說,這件利潤很大,約我與買家「小陳總」協商……。
我總共買12個,合計支付新臺幣(下同)204萬元……。
林雅雯及鄭安妤轉給宇立公司買賣部李保熠處理。
他說鄭安妤跟林雅雯違反宇立公司規定,威脅我說這些牽涉法律,是證物不能動……不要打電話給鄭安妤、林雅雯。
……他會幫我去找其他客戶,我仍需補足價金等語。
可見,林雅雯、鄭安妤、「小陳總」係與李保熠扮演不同交易角色,配合詐欺宋德春。
彼此有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目的,為共同正犯。
李保熠應與鄭安妤、林雅雯、「小陳總」就其等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加重詐欺取財之責之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敘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李保熠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李保熠就附表一編號1、8及楊沿庭、鄭宇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等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且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則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未就此說明,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李保熠、楊沿庭及鄭宇哲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及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共同正犯之量刑,因各自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刑度,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尚難單純以共同正犯之量刑不同,執為指摘量刑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就邢福浩、楊沿庭、鄭安妤、鄭宇哲、李保熠所為量刑,未及審酌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失等情,致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並審酌其等參與犯罪程度、擔任角色、詐騙金額多寡,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綜合其等各次犯行間之關聯性、數罪、時間、空間、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以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而定應執行刑,並非單純以是否賠償被害人為唯一依據。
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邢福浩、楊沿庭、鄭安妤、鄭宇哲、李保熠此部分上訴意旨,僅泛詞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屬過重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並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且足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足當之。
若不符上開宣告緩刑要件,事實審法院未予宣告緩刑並說明理由,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就楊沿庭所犯上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已不符宣告緩刑要件,不因被害人同意予楊沿庭緩刑宣告,而受影響。
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亦未說明理由,依上開說明,尚難遽指於法有違。
楊沿庭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李保熠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部分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邢福浩、楊沿庭、鄭安妤、鄭宇哲之上訴意旨,以及李保熠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包含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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