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494,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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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
上  訴  人  楊品卉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楊品卉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即洗錢)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幫助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詐騙集團手法日新月異,伊單親、須扶養子女,謀生不易、經濟拮据,因應徵工作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伊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

依伊與「陳本潔」間之Line對話紀錄上顯示之合約協議可知,「陳本潔」係將需以提款卡作為實名購買代工材料之證明,並據以申請補助金1萬元等話術,就上訴人所提出之有關是否觸法之疑問,亦以話術及佯傳其身分證照片之方式,使伊主觀上認為對方所謂提供1張卡可以補助1萬元,係指提供勞務後申領之工作補助,進而提供伊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等4家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陳本潔」,其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仍與伊保持聯絡,無非為使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伊未察覺遭騙之前,順利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以遂其等詐欺取財等犯行,縱銀行已告知上訴人,伊帳戶有問題,伊仍對遭其等利用無所覺,顯見伊當時之判斷能力受「陳本潔」話術影響,無法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之決定,乃人之常情。

伊事後有至警局報案,配合警方偵辦,並無幫助詐欺集團行騙之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僅以伊之供述及屬伊審判外陳述之伊與「陳本潔」間之Line對話紀錄,遽認伊有犯罪故意,顯有違誤等語。

三、惟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行為人主觀上縱係為找工作而提供其帳戶資料及密碼予對方,然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如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後,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心存僥倖而逕予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所受侵害,且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上訴人與「陳本潔」之Line對話紀錄、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證述及「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訴人之前案紀錄及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初某日,依「陳本潔」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本潔」,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對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並說明:依上訴人之智識及前曾有因提供信用卡及授權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人遭檢警偵查之經驗,應可預見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工具,縱「陳本潔」有以話術引誘上訴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惟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陳本潔」以實名登記申請材料為由,要求上訴人提供提款卡,上訴人未提供任何勞務前,即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獲取高額補貼金,顯悖於一般勞動市場之勞動條件,其亦曾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是否違法,質疑「陳本潔」等情。

且上訴人自承已經由網路銀行設定之提醒通知,得知其交付予「陳本潔」之帳戶內有多筆資金出入,但未處理等語(見偵字第19288號卷第157頁),足徵上訴人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陳本潔」可能涉不法情事,主觀上已有所認識及預見,僅因其需錢孔急,為貪圖提供1張提款卡及密碼即可快速獲取1萬元利益,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本潔」,此種為圖快速獲取報酬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資料之僥倖心態,依法仍屬故意之範疇,要難以其事後報警行為,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況提款卡本身並無何經濟價值,無從以之作為確認身分及提供擔保之工具,遑論一次提供4個帳戶之提款卡,所辯係受「陳本潔」話術所騙,自無可採。

已就上訴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其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

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執,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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