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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
上 訴 人 葉依婷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80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葉依婷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
二、惟有罪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認定之犯罪事實翔實記載,然後逐一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又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倘欠缺理由說明,或說明不完備,均為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而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雖均有預見,惟前者行為人就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後者則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亦屬有異。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安忠」之人有犯意聯絡,由「李安忠」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對被害人李漢斌、徐許玉花分別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41萬6,000元至上訴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李漢斌係由其配偶葉秀春匯款),並由上訴人依「李安忠」指示以臨櫃提款或自動付款設備將款項提領,於指定地點交付「李安忠」指定之人。
理由欄三說明上訴人對於本案帳戶為其申設、有將本案帳戶帳號以LINE傳送給「李安忠」,李漢斌、徐許玉花因受騙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上訴人依指示提領並將款項交付「李安忠」指定之人等客觀事實並無爭執。
理由欄四載敘依上訴人之年齡及學經歷,前有提供電信門號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以及先後提領金額達76萬6,000元交予不詳人士取走,上訴人「對自己的所作所為,實際係在從事詐騙工作一部分,自有所預見」(見原判決第3頁第19列至第7頁第13列)。
惟對於有何事證得認定上訴人對於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有認識過失相區別,則未說明理由,逕認上訴人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論證跳躍,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稽之卷內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之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241至243頁、第一審金訴卷第43至59頁),上訴人係透過臉書「借錢不求人,小額借款,各種貸款」之「喬思源」貼文,以LINE連結加入「李安忠」,嗣向「李安忠」詢問貸款事宜,「李安忠」要求上訴人填寫申辦貸款所需資料及提供不包含存摺、提款卡之密碼等證件,並告知其代辦費用為銀行實際撥款金額的3%及每筆金流200元;
「李安忠」對話過程主動提醒上訴人防範網路詐騙之注意事項,甚且傳送與上訴人之匯款單(即葉秀春、徐許玉花匯款單),更註記「僅供貸款業務使用 其餘無效」等字樣;
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除李漢斌、徐許玉花匯入而遭上訴人提領之款項外,另有上訴人其他日常存提款紀錄;
上訴人於臨櫃提領款項後,仍不斷詢問「李安忠」撥款時間,直到發現「李安忠」已讀未回、撥LINE通話無回應後,才向「李安忠」稱「看來我是被您詐騙了」,旋於111年6月10日20時10分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報案(見偵查卷第239頁),諸此事證,為上訴人及其第一審辯護人主張可證明上訴人並無容認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見第一審金訴卷第88至92頁),原判決未採納前述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惟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自難昭信服,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綜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
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或刑之量定是否妥適之判斷,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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