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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
上 訴 人 張智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41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5、198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8、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論處上訴人張智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罪刑(均累犯,均想像競合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各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罰金新臺幣4萬元)。
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宣告之刑並無不當,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之量刑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僅泛稱:上訴人未收取任何報酬,且係一次提供(出借)二家銀行帳戶予友人「小雞」,由匯款紀錄即可印證,而應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保護;
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誤等語。
然上訴人分別提供不同銀行之帳戶予他人,而幫助他人犯本案洗錢罪,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論以二罪,已經第一審認定明確;
此部分因非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效力所及,而未經原審審判,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再事爭執,於法未合。
四、依上說明,上訴人所犯得上訴本院之幫助洗錢罪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以上得上訴本院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本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已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予以審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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