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50,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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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吳書丞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95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吳書丞有其事實欄所載見告訴人甲女(人別資料詳卷)因酒醉呈現意識不清狀況,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不知抗拒之情形,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1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乘機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9月),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其與甲女係合意性交,事後甲女為與當時男友陳○○復合,始檢驗DNA,其因甲女當時為其友人陳○○之女友,唯恐傳出去不好聽,故未自始承認有與甲女為性行為,甲女當時亦有意隱瞞,不能以此推論其係乘機性交,原審審理時其有聲請傳訊陳○○,希望能給予證明清白之機會等語。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及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迭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因飲酒致醉,意識及識別能力顯著降低,以致對於如何離開KTV前往上訴人家中、有無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等均無法確定之證詞,再參酌證人即同在KTV內唱歌飲酒之曾奕瑄、陳志杰對於甲女當時意識狀態之證詞,及卷附KTV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擷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所辯:甲女於KTV內飲用威士忌摻有綠茶,且甲女係以步行方式前往上訴人住處,甚至可告知上訴人手機密碼,以利上訴人使用甲女手機撥打上訴人家中電話請家人開門,性行為後甲女並自行穿上衣服,故甲女於抵達上訴人住處時酒力已經消退,甲女係合意與上訴人性交,方於友人詢問時否認有與上訴人為性行為,嗣後因男友壓力始前往醫院驗傷提告云云,如何不可採信;

甲女與證人朱睿宗就有無看到上訴人的腳跨在甲女身上一節,證言內容雖有歧異,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亦非僅憑甲女之指述為唯一證據,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尚與所謂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

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傳喚陳○○,以證明甲女與上訴人在KTV內有曖昧動作,及甲女係為與陳○○復合始提出本件告訴等節,然原判決已詳細說明陳○○並非在場目擊之人,僅係聽聞他人轉述;

且不論甲女與上訴人在KTV內有無曖昧動作,均非上訴人得利用甲女酒醉意識不清,而對甲女乘機性交之理由。

至甲女因何動機提告,亦與本件事實認定無關,因而認上開證據調查聲請為無必要,予以駁回(見原判決第14頁),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仍執陳詞,重為爭執,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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