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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郭靜文
被 告 林龍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林龍浩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蔡宏坤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犯傷害罪刑,已載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原判決綜合被告迭於歷審坦認犯行之供述,證人黃依君(告訴人即蔡宏坤之配偶)、員茂昇、潘晟洋、玉皓維之證詞,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蔡宏坤受傷照片、被告衣服血跡及受傷部位照片、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函文,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據以判斷上開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復針對蔡宏坤所受傷害,如何未達重傷程度,敘明依卷內蔡宏坤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童綜合醫院各該函覆內容,而認蔡宏坤所受傷害雖致其左側肢體偏癱及乏力,然經診治後,於原審審理時,其左側肢體已恢復保有相當之肌力分數,並可用助行器協助步行,且尚未過復健黃金期,其傷勢狀況未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肢體之機能,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結果,而僅屬普通傷害等旨,亦已闡述綦詳。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無違法可言。
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所訂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主要乃係針對勞工受傷後之未來賺錢能力減損、年齡、職業潛能、興趣、技能、工作人格、生理狀況及所需輔具等項目,評估是否失去全部或一部工作能力,有無回歸職場之可能,所訂定之審認標準,以免身為勞工之被保險人因請領失能給付之原有各種審查作業疊床架屋、導致延遲給付時間,而損害勞工權益,甚至造成其經濟生活之困難。
此制式化之給付標準顯不能逕行轉化或等同刑法上認定重傷害標準,僅能作為認定參考之一,自不待言。
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陳詞,漫執蔡宏坤之傷勢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失能,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
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雖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然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覺。
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業已說明員警盧秉承據報到場時,蔡宏坤已倒臥路邊,盧秉承不知黃依君在場嘶吼是否為指明被告係傷害之犯人,而被告於上開傷害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盧秉承坦認其有下手傷害蔡宏坤等主要犯罪情節,如何符合自首之要件,亦闡述認定所憑理由綦詳,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檢察官針對被告自首之事實問題,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
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密切關聯性,而客觀上具有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如已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本件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既已載認被告前開犯罪事證明暸,且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就蔡宏坤所受傷害是否達重傷程度,表示有必要時再聲請鑑定等語,然嗣於原審審判期日,並未爭執蔡宏坤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醫院函覆等有何記載不實或不明確之處,亦未聲請為其他補充調查或鑑定,有各該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存卷可憑。
則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事證已明,而未再為無益之調查,於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將蔡宏坤之病歷資料送交其他醫療機構鑑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另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均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雖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惟配合該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已增訂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上訴人所犯傷害罪,係於111年12月8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該法院收件戳記可按,乃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依上揭說明,本件自得上訴於第三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主辦)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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