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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
上 訴 人 張○卿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卿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傷害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慈、證人張○○鑾不利之證詞,酌以第一審就案發現場手機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等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告訴人指述上訴人有如所載傷害犯行,致其左小腿瘀血及右前臂瘀血傷害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就告訴人上開傷勢確係上訴人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所造成等旨,併依卷內資料於理由內詳加析論,所為已該當傷害罪構成要件之理由。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告訴人不利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經核並無違誤。
又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輕減改判量處有期徒刑3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據亦與卷證資料相符,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四、綜合前旨,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泛稱其僅因不滿告訴人提供母親之食物不利健康出於孝心,予以喝斥,無所載傷害行為,卷附驗傷診斷書不能證明告訴人傷勢係其造成云云,無非係以其個人主觀意見及所辯陳詞,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傷害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之上訴,係相同於第一審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本件上訴人所犯之傷害罪於前揭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即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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