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51,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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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江明政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02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56、89、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江明政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併宣告褫奪公權)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接續交付賄賂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李宏銘、陳月玉、李恩強、李育鋅、熊金水(以上5人分別為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㈡之收受賄賂人,均經檢察官依職權處分不起訴)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上訴人主觀上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而交付或請託轉交收賄人李宏銘、陳月玉、李恩強、李育鋅(以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家人)、熊金水(事實欄一㈡部分)之款項,如何係約使各收賄者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等認定,詳為論述。

針對各收賄者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上訴人交付或透過李宏銘轉交賄款時,同時言明本件選舉投票支持上訴人各情,如何互核或與案內其他事證相合,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綜合為整體判斷,何以已足擔保李宏銘、熊金水證述上訴人交付賄賂或陳月玉、李恩強、李育鋅證述李宏銘轉交賄賂暨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對價等經過(實質證據),並非虛構,記明論斷之理由及所憑。

另本於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針對李宏銘、熊金水前後有異或未臻明確之相關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根據案內事證,詳予剖析論述。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

並非依憑收賄者臆測之詞為證據,自無理由不備或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可指。

又對不同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金額是否相同或其高低情形如何,並無必然之標準,即令不同收賄者指證收取之賄賂金額多寡有別,仍難謂與常情有悖而概不可採。

上訴意旨就法院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其並無對前述收賄者行賄之動機,李宏銘乃基於良知,始於第一審改稱係自行出資交付款項予陳月玉、李恩強、李育鋅3人,而熊金水於第一審已改稱上訴人並未對其行賄,則偵訊時因緊張致所述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然原判決仍採取李宏銘、熊金水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內容,認定上訴人分別以每人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對價向李宏銘全家4人行賄,卻以3000元為對價行賄熊金水,前述賄賂金額差距之大,違反經驗法則云云,仍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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