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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林茂明
選任辯護人 林秀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66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74、195、232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5、26、28、2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林茂明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為彰化縣議會第19屆議員,於民國111年8月30日登記參選第20屆議員選舉第1選舉區議員,為使自己當選,竟與其當時助理吳金增、前任助理陳滿昇(以上2人,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均諭知緩刑確定)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於111年11月4日至11日陸續在競選總部,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吳金增,再由吳金增約同陳滿昇,以1票500元之方式,向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約定投票支持上訴人當選縣議員,並囑咐轉交給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於前揭選舉時,投票給上訴人(附表所示之人,事後並未將行賄之意思、金錢,轉知或轉交其他家屬)。
附表所示之人亦當場收受予以同意之賄選犯行。
因而論上訴人以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60萬元,褫奪公權3年,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
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1.刑事訴訟第二審為覆審制,不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修正而有不同,第二審法院仍應就是否符合一部上訴規定進行審查,如發現一部上訴所涉及之部分,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均無從與未經上訴部分獨立判斷,且其内在關聯亦無法分割時,仍不得准以一部上訴為之。
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實認定與量刑存有不可分割性,此與沒收與保安處分新制已不具從屬性,而具獨立性者迥異。
上訴人雖表明就第一審判決為一部上訴,然第一審就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何以具備適當性未為具體說明。
其就包含上訴人交予附表所示之人及其自行繳回部分,合計30萬元應予沒收,卻又認定附表編號3、5、6、7、10、38、39所示之受賄者,業經第一審審結,其等收受之賄款計3萬3000元均於各該案之判決中宣告沒收,上開3萬3000元顯係重覆沒收。
且第一審判決認定附表所受賄者為39人,原判決卻自行認定受賄者為40人,並據以維持第一審認定賄選金額達30萬元,進而認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結果,顯有違誤。
是以本案之罪、刑間具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審判不可分之關係。
伊上訴第二審,旨在求緩刑之恩澤而自我限縮上訴範圍,目的既未達,手段應從寬酌定,以免失衡,為求審判之無瑕與實體真實,本案雖表明為一部上訴,仍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就其與量刑有關係之事實認定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併同審理其餘部分,顯有違誤。
2.伊因一時妄動,聲譽及政治前途毀於一旦,此等身心重創,堪為教訓,考量上訴人行賄之對象無多,且年已65歲,罹患冠心症等情,又未有他項前科,已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罪,深表悔悟,絕無再犯之虞,請審酌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賜為緩刑宣告,並令支付相當之公益捐,俾情理兼顧。
三、惟查:㈠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惟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
…」、第3項之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
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者,仍適用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
…」。
是以,上訴權人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仍有爭執不願甘服,自得依法就判決之全部(含犯罪事實)為上訴,其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權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即表示對其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僅得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為審理。
自不容其事後再行以未達其主觀量刑要求,對原已不爭執之事項再行爭執。
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準備行賄之金額為30萬元,對附表編號1至39所示有投票權之40人行賄(編號6所示受賄者有2人),各受賄人賄款繳回情形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而附件編號1所示現金15萬5500元,經受賄者於偵查中繳回,編號2所示現金11萬1500元,經共犯吳金增於第一審審理時繳回(詳附件「備註」欄所示),再加計於第一審審理中,附表編號3、5、6、7、10、38、39所示受賄者繳回其等收受之賄款共計3萬3000元(詳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合計30萬元無誤。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明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緩刑)上訴,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上訴人未聲明上訴第二審之其他部分則說明不在原審審理範圍(見原判決第1頁),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結果未達其主觀要求,指摘原判決未就其已不爭執之部分為審理,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縱法院未宣告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第一審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為使自己當選縣議員,不惜濫用財產權,以金錢進行家戶買票,犯罪情節不輕,若以繳交國庫現金之方式換取緩刑,無異使上訴人可再次透過金錢規避刑罰,對於其他參選人並不公平,無法達到特別預防的刑罰效果,認為上訴人並無宣告緩刑之必要。
原判決再敘明:本件乃計畫性之買票行為,並非隨意零星行賄,行賄對象已達40人,試圖行賄票數可達數百票,顯非偶發或一時之行為,侵害選舉制度公正性與廉潔性之惡性較重,非僅得以上訴人坦承犯行及事後放棄當選資格、投入公益等作為,為宣告緩刑之主要考量,本件不宜宣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
至其身體狀況並非緩刑宣告與否之必要考量因素,因認第一審未予緩刑宣告,並無違誤。
核無濫用裁量權,亦與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相符,並無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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