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53,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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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林樂賜



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
上 訴 人 游漠桐



選任辯護人 吳錫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94、112、114、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樂賜、游漠桐(以上2人下稱上訴人等)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對上訴人等犯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上訴人等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林樂賜上訴意旨略稱:林樂賜於偵查中已坦承本件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其患有心房顫抖等疾病,甫經住院手術後尚需追蹤治療,又其平日樂善好施,熱心公益,原審未詳加審酌上情及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因素,遽而維持第一審法院對其諭知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5年之量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殊有不當等語。

㈡、游漠桐上訴意旨略稱:其為年逾7旬之老翁,從無犯罪紀錄,乃原審維持第一審法院對其諭知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4年之量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致其將入囹圄,違反一般法律原理原則及國民感情,亦難收改善選風之效等語。

四、惟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關於量刑已說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樂賜行為時年已72歲,高職畢業,之前曾從事民宿經營及農夫等工作,並曾擔任宜蘭縣頭城鎮民代表;

而游漠桐行為時年已71歲,國小畢業,之前曾在工廠工作,也曾擔任粗工等情,均具有豐富之社會歷練。

且上訴人等均歷經過多次選舉投票,對於民主選舉之真諦,應均當瞭然於胸,林樂賜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論處罪刑並為緩刑宣告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卻未能恪守法紀,與游漠桐均漠視國家舉辦選舉選賢與能之重大公益,明知不得賄選卻仍鋌而走險違背禁令,共同為本案犯行,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風,違反義務之程度自屬重大,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兼衡上訴人等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林樂賜曾因心臟重度二尖瓣閉鎖不全而住院開刀治療,目前仍繼續門診追蹤複查,之前熱心公益,捐輸社會機構,而游漠桐並無前科紀錄,平常從事泥水工作,暨其等之家庭狀況等量刑因子,予以綜合考量而為量刑,難謂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等旨,均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違誤或不當之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等語。

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對於原審認事職權及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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