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55,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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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鄭森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鄭森文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想像競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以及所犯罪名,乃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沒收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183,100元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沒收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上述沒收,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扣案之現金183,100元,其中100,000元是向上訴人之前女友陳霈瑜(原名陳麗竹)商借,其餘則是上訴人工作收入及自家經營雜貨店之營收,並非所謂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原判決就此諭知沒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屬集團性及常習性,而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雖無法證明與該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予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況若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查得扣獲財產係源自犯罪,致無法沒收,則將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故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爰引進擴大沒收之制度。

此乃指為杜絕毒品犯罪,於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本案毒品犯罪行為時,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但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者,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

至關於所謂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之情形,則委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如於查扣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予以宣告沒收,以遏止毒品犯罪,並澈底剝奪其他相關犯罪所得。

而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

原判決說明:依據證人陳霈瑜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陳霈瑜長期以來沒有穩定就業,而無穩定收入,尚需扶養子女等情,信無可能在不向上訴人收取利息、未約定返還期限之情形下,出借金錢予上訴人,其所為出借款項予上訴人之證詞,實難採信。

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為警緝捕時,被查獲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犯行,並查扣上訴人所陳以150,000元所購得為數不少之海洛因7包(純質淨重16.6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淨重125.03公克),另尚有查扣現金183,100元、多具價格不菲之IPHONE廠牌手機。

參以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其有販賣毒品與年約30至40歲、綽號「阿豪」、「阿偉」之成年人等語;

扣案之手機通訊軟體訊息載有「兄,我叫螃蟹匯給兄3600,抱歉差400明天補給兄」等內容,以及扣案之筆記本記載「螃ㄒㄧㄝˋ0.8」等文字,暨類此之多筆綽號、數字之記載,疑似毒品交易之紀錄各節,扣案之現金183,100元,確實有高度蓋然性係源於上訴人其他違法行為,因認扣案之183,100元,應來自上訴人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等旨。

已詳予說明所憑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敘說明如何違背法令,猶執與原審相同之陳詞,泛詞指摘:原判決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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