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557,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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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
上 訴 人 單奕威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2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所認定上訴人單奕威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所為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係臨時起意所為,並無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傷及屋內之人之意圖。

原判決逕認上訴人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上訴人有以滅火器及口吐檳榔等方式進行滅火,足認其盡力為防止燒燬之結果發生,而於滅火失敗後始逃離現場,係以己意中止犯罪,應屬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中止未遂。

原判決逕認不適用中止未遂之規定,未予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上訴人深感悔悟,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顏熒妤成立民事上調解,且已獲告訴人之原諒。

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

(一)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

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人,固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事實審法院檢視行為人前、後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以個案認定行為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作為加重其刑之事由,自難指為違法,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受有期徒刑2年6月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未能記取刑罰之教訓,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依上述說明,尚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刑法上所謂中止未遂,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自己之意思而中止進行;

或雖已實行,而以己意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因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

或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確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而言。

倘係因外力之介入而致犯罪不遂,乃屬障礙未遂,二者不可不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以手持打火機燃燒防盜門之方式,著手引燃火勢後,因觸動大樓偵煙式探測器發出聲響,隨即逃離現場,幸因火勢熄滅,未達破壞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而未遂。

可見上訴人非因己意而中止,乃係因火勢觸動大樓偵煙式探測器發出聲響之外力介入或非預期之因素影響而逃離,嗣因火勢熄滅而未遂,係屬普通(障礙)未遂。

上訴人所辯:其自行停止放火行為,且有持滅火器及口吐檳榔等方式進行滅火等語,難以採信等旨。

基於上述說明,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指:原判決未依中止未遂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予以加重、減輕其刑。

以上訴人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輕率而為放火,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並無顯可憫恕之情等旨。

而認第一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而予維持。

既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屬事實審量刑裁量職權之事項,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調解、獲告訴人原諒等情而為量刑,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難認係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以及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等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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