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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楊威振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1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18、4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威振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固非無見。
惟按:
㈠事實有無起訴,應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檢察官於起訴後固得以言詞或書面予以更正,惟此更正僅限於「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始得為之。
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
是以,法院於檢察官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即應依卷內資料詳予審認是否無礙於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
倘卷內存有與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截然可分之另一未起訴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則該另一犯罪事實縱與起訴事實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態樣相近,惟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具同一性,自無許檢察官更正為該未起訴之犯罪事實。
如法院逕依更正之內容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㈡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其附表就關於上訴人部分係記載:上訴人、吳錫奎(已歿;
業經第一審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18日11時45分,在○○縣○○市○○000號0樓,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販出與證人金崑祥1次等情(見起訴書第1至2、5頁)。
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於上訴書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犯罪時間更正為「於109年6月18日11時22分與金崑祥通話後某時」,並將犯罪形式由「上訴人與吳錫奎共同販賣」,更正為「上訴人單獨販賣」(見原審卷第38頁),原審並據檢察官更正之犯罪事實為審理。
惟稽之卷內資料,金崑祥於警詢陳稱:其於109年6月17日打電話給上訴人,告知隔天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翌(18)日11時22分,至○○縣○○市○○000號0樓,以50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約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另於同(18)日11時45分許致電吳錫奎後,在上址,再向吳錫奎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等語。
復於警方詢問共向上訴人、吳錫奎購買過幾次毒品時,答稱:「就是上述所述向吳錫奎購買1次以新臺幣500元安非他命0.2公克左右、向楊威振購買1次新臺幣500元安非他命0.2公克左右,都是他們親自交毒品給我的。」
(見0000000000A號警卷第20至22頁);
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陳述(見他字卷第192至193頁);
並於第一審證稱:109年6月18日於11時22分,在○○縣○○市○○000號0樓,以500元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至美崙市場廁所內施用,因不夠施用,又於同日11時45分返回上址,再向吳錫奎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
當天共買2次毒品,分別係向上訴人與吳錫奎購買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336至348頁)。
金崑祥就109年6月18日該日,始終為先於11時22分許,再於11時45分許,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供述。
而卷附金崑祥分別與上訴人暨吳錫奎之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金崑祥於109年6月17日14時53分致電上訴人詢問是否方便過去,上訴人稱若要過來,其就要打電話,金崑祥則表示明天再過去;
金崑祥並於翌(18)日11時22分許抵達上訴人住處樓下。
金崑祥又於109年6月18日11時45分許,另致電吳錫奎稱其已在門口,吳錫奎則表示馬上抵達等情(見他字卷第145、147頁)。
準此,金崑祥於109年6月18日,先後於11時22分許及11時45分許之購買毒品,似為截然可分之二次毒品交易。
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檢察官僅擇金崑祥所陳是日「11時45分許」之毒品交易提起公訴,且認該次毒品係由上訴人與吳錫奎共同販賣,並未就金崑祥所指同日「11時22分許」向上訴人一人購買毒品部分,列為起訴之犯罪事實。
則檢察官上揭更正似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具同一性。
乃原審就上開疑點未予說明釐清,即謂檢察官上揭更正,無礙於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逕依更正後之內容為審理,且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置而未論,依前說明,難謂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之,然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上述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上訴人之訴訟權益,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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