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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
上 訴 人 陳昭瑋
選任辯護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 訴 人 范綱勖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18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68、9173、1172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89號、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陳昭瑋、范綱勖傷害致人於死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昭瑋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至㈣及㈥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昭瑋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陳昭瑋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
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又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范綱勖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范綱勖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范綱勖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陳昭瑋部分:⒈依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劉浚鉉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陳昭瑋在1樓時,沒有打被害人梁耕廉;
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范綱勖於警詢時供稱:於梁耕廉癱坐地上時,我再踹他的肩胛骨,他即往後倒,他的後腦撞擊水泥地板而暈過去,陳昭瑋與陳建安就拉住我;
證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建安於警詢時證稱:范綱勖砸梁耕廉致其倒地,我覺得梁耕廉怪怪的,就潑水要叫醒他;
證人林昱辰及邱琪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一致證稱:范綱勖攻擊梁耕廉,致他的頭部撞擊地面而昏迷,陳建安及陳昭瑋有上前勸阻,但來不及;
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簡維廷於警詢時證稱:鐵棍、木棍是我車上置放的,以及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陳昭瑋在2樓時,有掌摑梁耕廉臉頰及踹他身體,我認為不是密集性地攻擊各等語,參以卷附被害人即梁耕廉之女友高宜玥於社群軟體「Instagram」聊天紀錄記載:「嗯比(按即簡維廷)打他(按即梁耕廉)了……、他會死掉、為什麼他們可以這麼冷血」,以及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所載:經研判死亡原因「甲、中樞神經衰竭。
乙、硬腦膜下腔出血、腦疝。
丙、鈍擊軀體頭部、顱骨骨折。」
鑑定結果為:「死者梁耕廉,生前遭毆打軀體、下肢均為淺挫傷痕,主要因為鈍擊頭部造成顱骨骨折、顱內硬腦膜下腔出血、腦疝,最後因為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等語。
可見係簡維廷先攻擊梁耕廉,以及用以攻擊梁耕廉之鐵棍,並非陳昭瑋所準備,而陳昭瑋僅對梁耕廉為不足以致死之傷害行為。
又梁耕廉主要死因係頭部遭受外力毆(撞)擊,造成腦部顱內出血等傷害所致,惟陳昭瑋並未攻擊梁耕廉之頭部,且勸阻范綱勖攻擊梁耕廉。
可知,陳昭瑋於主觀上,並無與范綱勖共同傷害梁耕廉之犯意聯絡,客觀亦無從預見范綱勖會再攻擊梁耕廉,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無須就梁耕廉之死亡結果負責。
另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郭彥旻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聽到毆打聲,但沒看到毆打過程等語,可見郭彥旻並未目睹梁耕廉被毆打之情形。
因此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我看到陳昭瑋把梁耕廉推倒,並用腳踹他的身體,好像也有踢他的頭等語,無非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亦未說明陳昭瑋有何具體傷害行為,可以導致梁耕廉之死亡結果,遽認陳昭瑋有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原判決雖認定陳昭瑋與范綱勖共同傷害梁耕廉等情,惟其理由欄之基礎事實說明,略為:范綱勖攻擊因如廁過久之梁耕廉致其昏迷乃至死亡等語。
則原判決關於梁耕廉如廁及遭毆打之先後時序、陳昭瑋有無與范綱勖共同傷害梁耕廉,以及梁耕廉傷重不治係范綱勖所為各節,所述前後矛盾、齟齬,並影響於判決結果,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原判決未詳加審酌陳昭瑋僅徒手毆打梁耕廉,且積極防免傷害擴大及發生死亡之結果、梁耕廉死亡主要係范綱勖之傷害行為所致,以及司法院之量刑趨勢系統評估所示,就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平均刑度有期徒刑8年2月至8年5月等情,逕處陳昭瑋有期徒刑11年6月,顯然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㈡范綱勖部分:原判決未詳為審酌范綱勖之智力不高,並患有憂鬱症、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致認知、判斷能力較諸常人低落,且係因梁耕廉偷竊陳昭瑋之金項鍊,一時情緒失控而毆打梁耕廉等情,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又加重結果犯係因犯罪行為致生超越原先犯意所預期之較重結果,法律就此較重結果科以較其基本犯罪行為為重之刑事責任之犯罪,即行為人對其所實施之犯罪行為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祇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而生一定之較重結果,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刑事責任,與上訴人主觀上有無預見無涉。
原判決係依憑陳昭瑋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理由欄乙、貳、二、㈡所載之證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並對陳昭瑋所辯:其與范綱勖間並無傷害梁耕廉之犯意聯絡,且其於主觀上及客觀上均無法預見梁耕廉會發生死亡之結果,應無須負加重結果責任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且進一步說明:證人即少年萬○翔、劉○一(完整名字均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證稱:有看到陳昭瑋用腳踹梁耕廉的身體、頭部,以及范綱勖用塑膠椅、辦公椅、麻將桌打梁耕廉;
劉浚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看到陳昭瑋把梁耕廉推倒,再用腳踩梁耕廉的身體、用腳踹梁耕廉胸口,范綱勖拿塑膠椅、麻將桌砸梁耕廉頭部,……因為已經打得算嚴重了,我有想過梁耕廉可能會被打死,過程中陳昭瑋沒有攔阻范綱勖;
郭彥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看到陳昭瑋把梁耕廉推倒,並用腳踹他的身體、踢頭,且范綱勖拿麻將桌及塑膠椅砸梁耕廉;
證人嚴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看到陳昭瑋及范綱勖有踹梁耕廉,范綱勖拿塑膠椅、辦公椅、麻將桌砸他的頭部及身體,我離開時梁耕廉是躺著的,看起來很嚴重;
證人鍾俐玟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我看到陳昭瑋用腳踹梁耕廉的頭部,而范綱勖拿桌椅砸梁耕廉的頭部;
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鍾明祐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到陳昭瑋用腳踢梁耕廉頭部,腳壓在梁耕廉的頭上,范綱勖拿塑膠椅、桌子毆打梁耕廉頭部;
簡維廷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我看到陳昭瑋把梁耕廉推倒在地上,然後踹梁耕廉的額頭,以及范綱勖拿辦公椅砸梁耕廉的頭。
梁耕廉倒地後,范綱勖又拿麻將桌砸梁耕廉後腦勺,此時陳昭瑋又踹梁耕廉頭部。
過程中,陳昭瑋大多是踹梁耕廉的頭;
證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黃采柔於警詢中證稱:我用我手機錄影梁耕廉、高宜玥自白竊取金項鍊後,陳昭瑋及范綱勖毆打梁耕廉,我覺得有點過火,有攔阻,並叫他們不要再打了;
林昱辰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我看到陳昭瑋、陳建安、范綱勖輪流對梁耕廉用拳頭及腳施暴,腳都是往頭部踹。
范綱勖因為梁耕廉上廁所太久,就攻擊梁耕廉致其倒地後,范綱勖再踹梁耕廉的頭致撞到水泥地;
邱琪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我看到陳昭瑋多次以腳踹梁耕廉頭部。
梁耕廉廁所上太久惹怒范綱勖,范綱勖就一再攻擊梁耕廉的頭部各等語。
可見陳昭瑋與范綱勖輪流毆打梁耕廉,並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共同達成其毆打梁耕廉之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且陳昭瑋並無具體中止犯罪之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而人體頭部有大、小腦及腦幹等重要器官,屬人體至為重要之要害及生命中樞,雖有頭骨保護,但腦部甚為脆弱,難以承受重力撞擊,若持續攻擊頭部,極易造成頭部受傷因而大量出血抑或傷及腦部要害,引發生理機能嚴重受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
此為客觀上所能預見之事項。
又依鑑定報告書所載:經研判死亡原因「甲、中樞神經衰竭。
乙、硬腦膜下腔出血、腦疝。
丙、鈍擊軀體頭部、顱骨骨折。」
鑑定結果「死者梁耕廉,生前遭毆打軀體、下肢均為淺挫傷痕,主要因為鈍擊頭部造成顱骨骨折、顱内硬腦膜下腔出血、腦疝,最後因為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死亡方式為『他殺』」等語,以及依陳昭瑋及范綱勖均曾攻擊梁耕廉頭部及身體,致使梁耕廉之頭部、身體受有多處骨折、出血、擦傷及挫傷各節。
雖陳昭瑋於毆打梁耕廉時,主觀上未預見梁耕廉將因此死亡,惟於客觀上當可預見梁耕廉因此受傷足以造成死亡之加重結果,猶仍與范綱勖共同對梁耕廉為攻擊行為,終致梁耕廉受傷後發生死亡之結果,陳昭瑋應就梁耕廉傷害致死之結果,負其責任。
又陳昭瑋係全程參與毆打梁耕廉,雖其於范綱勖最後攻擊時,有勸阻范綱勖之舉動,惟係傷害行為完成後之舉措,尚難因此遽認其已中斷與范綱勖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之旨。
原判決並非單純以郭彥旻之證述,作為不利於陳昭瑋認定之唯一依據。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不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陳昭瑋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其對於梁耕廉發生死亡之結果,無從預見為由,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陳昭瑋有傷害致人於死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至於原判決於事實欄詳載本件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之始末經過,而於理由欄則簡要說明傷害致人於死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致前後描述案情之經過及用語,不盡相同,惟無礙於陳昭瑋犯行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不能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包括范綱勖上訴意旨所指其有精神疾病等節,以及參與程度、未與梁耕廉之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所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以維持。
並審酌陳昭瑋犯罪之手段、擔任之角色、所生危害,以及犯後態度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
至於司法院之量刑趨勢系統評估,僅供法官於量刑時參考,並非取代法院之判斷,而共犯因犯罪參與情節、犯後態度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因子,各有不同,量刑輕重自屬有別,尚不能單純比附援引其他共犯之科刑結果,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陳昭瑋此部分上訴意旨及范綱勖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陳昭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
范綱勖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均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關於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陳昭瑋及范綱勖得提起上訴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上訴,則其想像競合所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
陳昭瑋及范綱勖關於強制罪部分之上訴,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乙、陳昭瑋傷害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陳昭瑋所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所定: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本件於前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
依上述說明,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自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陳昭瑋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出具「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187號判決,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事……上訴理由……另行補呈」。
嗣於113年4月30日、同年5月22日分別提出「刑事上訴三審理由狀」、「刑事三審上訴理由狀」,均僅記載關於其所犯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理由,而無關於其另犯傷害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傷害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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