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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冠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宇豪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魏芳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1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宇豪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以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檢察官部分:⒈警方經訪查事發在場之人員,佐以案發現場監視器,已可知悉被告係與被害人即死者羅泓欽發生衝突之人。
嗣被告雖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為本件犯罪之行為人,惟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又被告自知已遭警方鎖定,迫於情勢而到案,係惡意藉自首規定,以求減輕其刑。
此與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立法目的,係避免有使犯人恃以犯罪,惡意濫用自首制度遂行減刑之不法目的之旨不符,縱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亦不得減輕其刑。
原判決逕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原判決未詳加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未彌補被害人之父母即告訴人羅有良、寸慶松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害人家屬承受難以回復之傷痛等情,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11月,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㈡被告部分: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更無恩怨,並無將其殺害之動機。
又依證人即事發現場之威斯汀酒店服務生黃俊豪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有喝酒,作勢要攻擊(被告),被告拿出小刀,叫被害人不要過來;
同店服務生劉力維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有3、5位同仁幫忙攔阻被害人,他一直揮拳,他體型龐大,一下子就被他推開、衝出去等語。
可見係被害人先揮手攻擊,被告僅站立原地持彈簧刀指向被害人之左肩,單純嚇阻被害人,應屬正當防衛行為。
而被害人身材高大,不顧他人攔阻逕自衝過來,被告隨即後退,惟瞬間彈簧刀竟刺入被害人之心臟,純屬意外,參以彈簧刀之刀刃僅7公分,而刺入被害人體內竟達約11公分(連刀柄),可見係被害人衝刺之力量所致,並非被告緊握彈簧刀所致,且此為被告主觀上所不能預見,參以被告未有進一步之攻擊動作,益顯被告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逕認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其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並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黃俊豪、劉力維、顧大豪、高承儒之證詞,並參酌卷附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相)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第一審勘驗筆錄及扣案彈簧刀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並對上訴人所辯:其無殺人犯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且進一步說明:黃俊豪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有作勢要攻擊的動作,被告往後退,並拿出一把類似折疊刀,叫被害人不要再過來,有威嚇的感覺,……我勸阻他們時,被害人忽然衝過來,就看到他身上開始流血;
劉力維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我阻擋被害人,黃俊豪阻擋被告,中間還有3至5個人,……,我攔不住。
被告跟被害人距離,約2個肩膀的寬度各等語,以及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我刀子舉在我胸前,手是平舉,刀刃朝前等語。
參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之穿刺傷呈現由「上往下」約45度夾角,由外向內右(由左向右)夾角約30度,約位於左第二、三肋間穿過肋膜囊腔、心包膜囊積血塊200公克,並刺入心臟右心室,造成左、右肋膜囊分別有300、350毫升血胸,胸部穿刺傷達11公分(無法排除局部刀柄連結刀刃刺入胸腔內之可能性);
死亡原因為酒後左胸單一穿刺傷、心包膜囊、心臟,造成雙側血胸、心包膜囊填塞,最後因心因性休克死亡等情。
可見被告明知人體左胸部為人體血脈及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所在部位,而其所持扣案彈簧刀(全長約16公分,刀刃長約7公)係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之鋒利刀刃,應可預見若持之朝人體左胸部刺入,極可能傷及主要動脈及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仍於被害人靠近之際,手持上開彈簧刀迎向被害人之左胸,顯見其係基於縱使上開彈簧刀刺入被害人左胸部因而致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另依黃俊豪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害人有拿酒瓶攻擊被告;
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在301大包廂內口角衝突時,被害人拉著吳政霖要走了,走到門口被害人又說叫我待在這裡,他要叫人,我跟他繼續嗆,被害人又再嗆我,我才把彈簧刀拿出來各等語,均難認被害人對被告有現時不法之侵害行為,以及被告所為不符正當防衛規定之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其無殺人之故意,且係正當防衛,原判決論以殺人罪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係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罪行為人知所悔悟而設,則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自己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自首規定條件相符。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認為已發覺,惟仍須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的可疑時,始足當之。
又事實審法院視具體情況決定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與否,得綜合卷證資料而為審酌判斷,如已說明其理由,尚難遽指為違法,而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日9時40分,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及犯罪情節而接受裁判。
至於刑案呈報單「違反事實」欄記載:「二、後續調閱監視錄影器循線查明犯嫌為黃宇豪……」,以及黃俊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記載,黃俊豪於111年9月3日「9時30分」指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人等情。
惟證人即承辦員警潘冠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製作黃俊豪之筆錄,而其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係由同事製作後給我,紀錄表上之時間有誤。
因我在9時48分後才開始製作(筆錄),所以黃俊豪是在9時48分以後才指認(被告),此有(黃俊豪)警詢筆錄第2頁記載「現在時間10時12分筆錄暫停」可以證明。
在做筆錄之前,我有先看監視器,但在沒指認之前,我不知道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等語,可見黃俊豪指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時間,係在被告自首犯行之後,且警方雖查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但並不知悉犯罪嫌疑人,而未發覺被告犯罪。
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經衡酌其情節,認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旨。
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適用自首減輕其刑規定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過輕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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