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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
上 訴 人 林永勝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6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永勝有其犯罪事實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併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強盜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案發時雖持有刀械,但並未指向或砍刺被害人卓振嘉之身體,且拿取櫃檯抽屜內金錢時,被害人亦未抗拒抵擋,可見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僅係恐懼,而非達於不能抗拒或無法抗拒之狀態,其所為係觸犯恐嚇取財罪,原判決論以加重強盜罪刑,與卷內之證據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具體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攜帶兇器強盜之事證,原判決除依憑被害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遽以論處上揭加重強盜罪,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加重強盜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卓振嘉、黃志弘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筆錄、扣案上訴人作案時所穿著之藍格子外套,酌以卷附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案發時所持番刀之刀刃為金屬材質,且長度非短,而時正值深夜凌晨時分,超商內無其他消費者,上訴人進入店內後,隨即手持番刀直指超商櫃檯,店員即被害人卓振嘉見狀往後倒退,並撞擊後方櫃子,上訴人乃喝令被害人開啟櫃檯抽屜,縱於行搶財物過程中,向被害人陳稱:「我不會傷害你」,惟被害人當下仍回應:「我會怕」,顯然對於上訴人持刀指向櫃檯並喝令其打開抽屜之行為,猶深感害怕恐懼,不因上訴人前揭安撫言詞而坦然釋懷,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判斷,足認被害人之身體及精神上已達顯難抗拒之程度,所為該當於攜帶兇器強盜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併對上訴人所稱其只有將刀拿在手上,並無持刀指向櫃檯之動作,及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或無法抗拒之狀態等旨辯詞,委無足採等各情,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或僅以被害人之證述作為唯一證據而有欠缺補強證據、理由矛盾或不備等違法。
五、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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