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599,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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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
上  訴  人  黃冠瑋                     
原審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
上  訴  人  林德和                     
原審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  訴  人  陳嘉勝                   
            詹森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46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29、36984、42464、47398號),提起上訴(黃冠瑋、林德和部分分別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德和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林德和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另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冠瑋、陳嘉勝、詹森傑(下稱黃冠瑋3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黃冠瑋、詹森傑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暨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陳嘉勝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黃冠瑋3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陳嘉勝於原審雖曾聲請傳喚其配偶白○誼到庭作證,以釐清其是否與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然原判決已敘明陳嘉勝並非以行使對被害人林○庭債權之意而為本案犯行,陳嘉勝與林○庭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為賭債,與陳嘉勝是否成立強盜罪無重要關係,何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調查之必要。

另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陳嘉勝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

有民國113年1月11日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則原審以此部分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

陳嘉勝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未傳喚白○誼到庭作證,以釐清上開事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依上述說明,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黃冠瑋3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林○和、林○庭、葉○傑、林○月、簡○德、林○宗、許○裕、謝○平等不利於黃冠瑋3人之證詞,及卷附詹森傑與林○庭於通訊軟體FACETIME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林○庭提出之綽號「姐」(林○月)之手機來電紀錄翻拍照片、遭強盜之金飾照片、保證書、陳嘉勝手機內帳號bankOOOO@icloud.com之人(即黃冠瑋)傳送之訊息照片,暨扣案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黃冠瑋3人有上開犯行。

並說明黃冠瑋3人否認犯行,陳嘉勝辯稱:伊與林○庭有債務糾紛,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林○庭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伊之行為係自助行為;

黃冠瑋辯稱:伊與陳嘉勝、詹森傑、林德和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陳嘉勝與林○庭有債務糾紛,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

詹森傑辯稱:伊與黃冠瑋、陳嘉勝、林德和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後雖分得財物,但係收受贓物,與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無關云云,如何不足採信。

暨陳嘉勝對林○庭雖有債權存在,惟陳嘉勝、林德和於強盜過程中均戴頭套,並未向林○庭、葉○傑表明身分,亦未提及林○庭積欠陳嘉勝債務之事。

足徵陳嘉勝並無讓林○庭知悉其有參與強盜之事,難認陳嘉勝係以行使對林○庭債權之意為本案犯行,自與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之要件不符。

陳嘉勝既未提示本票予林○庭,無從以林○庭事後在現場發現本票影本,即認陳嘉勝當日有行使債權之意,是陳嘉勝有不法所有意圖。

陳嘉勝既與林德和共同押林○庭、葉○傑進入房間,於強盜過程中,陳嘉勝與林德和均在一起,且林○庭亦目睹葉○傑有交出項鍊,則陳嘉勝自無不知之理。

陳嘉勝既知林德和於強盜過程中取走葉○傑財物,而未加以阻止,且金項鍊、金手鍊事後均係陳嘉勝分得,足認陳嘉勝對葉○傑部分,亦有不法所有意圖。

至於黃冠瑋部分,關於林○庭當日會到林○月租屋處,係由黃冠瑋告知陳嘉勝,再與陳嘉勝、林德和共同前往,黃冠瑋並提供手槍形狀之物品予林德和。

而林○月、簡○德均證稱在現場時,黃冠瑋有叫林○月聯繫林○庭前來,並要求現場之人將手機收起來,當時在現場之許○裕欲先行離去,詹森傑尚須請示黃冠瑋,再參以黃冠瑋自承係其決定於陳嘉勝、林德和下手實行強盜行為時,其與詹森傑先在車上等候,足認黃冠瑋係處於主導地位。

佐以黃冠瑋在案發後有分得贓款,並傳訊予陳嘉勝串供,稱會處理「垃圾右」(即林○庭)等情,可見黃冠瑋雖未實行強盜林○庭之行為,然對於陳嘉勝、林德和下手強盜林○庭之行為,與陳嘉勝、林德和等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關於詹森傑部分,雖因其兄車禍死亡賠償一事,委請黃冠瑋處理。

然詹森傑於現場既目睹陳嘉勝、林德和持手槍形狀之物品,黃冠瑋復要求現場之人將手機放置於桌上,且現場之人能否離去尚須由詹森傑請示黃冠瑋,卻仍電催林○庭前來。

又於知悉林○庭抵達時即先行離開現場,而在附近之自用小客車上等候,顯見其已知陳嘉勝、林德和、黃冠瑋要對林○庭強盜之事,復參與通知林○庭前來案發現場。

再佐以詹森傑於警詢、第一審自承當日係騎機車前往林○月租屋處,於陳嘉勝、林德和強盜得手後,即搭乘黃冠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並將其機車放在現場附近好幾天等語。

如詹森傑非與黃冠瑋等就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離開林○月租屋處時,何不騎乘自己之機車離去,而係乘坐黃冠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事後並分得贓款?是詹森傑於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參與之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

林○庭偕同葉○傑進入林○月租屋處時,即遭陳嘉勝、林德和持手槍形狀之物品抵住身體,命林○庭、葉○傑交付財物,其2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因而交出身上財物。

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黃冠瑋3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黃冠瑋謂當日到案發現場係因詹森傑之兄車禍事故與林○月有嫌隙,而出面處理,伊對林○庭並無強盜之動機及犯意,於釐清誤會後即離開現場,且在陳嘉勝、林德和對林○庭索討債務之過程中不曾介入,未有協助或參與其2人之強盜行為,與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之要件不符。

陳嘉勝謂葉○傑之財物並非伊取走,而係林德和個人所為,伊對此並不知情,葉○傑之財物損失與伊無關,另林○庭拒接電話並拒絕還債,伊方透過第三人找尋林○庭,並非本案之主謀,原審認定伊係主謀,顯屬錯誤。

詹森傑謂伊在客觀上並未為任何強盜行為,與黃冠瑋、陳嘉勝、林德和亦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構成共同正犯,伊係因委請黃冠瑋出面追討兄長車禍債務,始獨自到案發現場,至於黃冠瑋、陳嘉勝、林德和前往案發現場前,有何強盜之謀議,伊無從知悉,且黃冠瑋到達該處後,確與林○月至房間商討債務,縱認伊曾協助要求林○庭到達案發現場,惟伊之行為並非共同正犯,而係幫助犯,原判決僅以伊事後有分得財物,即推認伊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參與,有倒果為因之誤云云。

均指摘原判決認定黃冠瑋3人觸犯上開罪名為不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皆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另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陳嘉勝、林德和與黃冠瑋、詹森傑結夥三人以上為本案強盜犯行,造成林○庭、葉○傑之心理恐懼,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且強盜之財物價值非低,即令陳嘉勝事後已與林○庭、葉○傑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害;

林德和亦與葉○傑達成調解,林○庭、葉○傑表明原諒陳嘉勝、林德和。

然本件陳嘉勝、林德和之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另第一審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而為量刑,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量處之刑,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陳嘉勝上訴意旨以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與林○庭、葉○傑和解,給付和解金,渠2人復同意法院宣告緩刑,原審未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不符合刑罰目的及罪責原則。

林德和上訴意旨以其並未造成被害人身體任何傷勢,且犯後坦承犯行,並非罪大惡極之人,縱經濟狀況不佳,仍於原審盡力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然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不可謂不重,伊之犯罪情節非無可憫,且量刑基礎已與第一審不同,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有所未當云云。

均係就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本件林德和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至於黃冠瑋3人部分,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黃冠瑋3人之上訴亦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與林德和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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