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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
上 訴 人 黃臣毅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37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56、8921、8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黃臣毅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買賣人口罪刑
(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買賣人口罪、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為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雖坦承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然除其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無證據可證明上訴人有買賣人口之主觀犯意,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及買賣人口罪間之關聯性,即逕認上訴人有買賣人口犯行,有違證據法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