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601,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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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
上  訴  人  黃臣毅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37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56、8921、8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黃臣毅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買賣人口罪刑

(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買賣人口罪、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為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坦承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然除其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無證據可證明上訴人有買賣人口之主觀犯意,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及買賣人口罪間之關聯性,即逕認上訴人有買賣人口犯行,有違證據法則。

林晉宇於另案之警詢陳述,依法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以之作為認定上訴人有買賣人口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有違證據裁判原則。

又林晉宇手機内縱有被害人黃○○(名字詳卷)、林○○(名字詳卷,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與黃○○合稱「被害人等」)之照片、健檢紀錄表、護照等相關資料,亦無從憑以認定上訴人與林晉宇所屬之詐騙集團有關,原審對此未傳喚林晉宇或調取林晉宇之相關卷證予以釐清關聯性,僅以林晉宇於另案所為之警詢陳述,逕認上訴人與林晉宇屬同一詐欺集團,有買賣人口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被害人等雖已於第一審時到庭作證,然其等於柬埔寨機場再次遇到上訴人時,相當生氣,惟黃○○以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與廖偉庭通話後,即同意前往廖偉庭指示之地點,該通話之內容為何?又被害人等均係有一定工作經驗之成年男子,竟要到國外貸款,且地點從原本之泰國更易到柬埔寨,何以仍相信廖偉庭?何況,王銘賢為何要幫被害人等墊付食宿費用?綽號「杰哥」之人、王銘賢與被害人等之間關係為何,均未經確認,被害人等於第一審時所述實有違一般常情及有前揭疏漏,原審未再予傳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廖偉庭參與綽號「小歐」之成年人所屬之買賣人口犯罪組織,並對被害人等誆稱有至泰國擔任人頭申辦貸款之工作機會,無論有無申辦成功皆可獲取新臺幣(下同,未特別標示幣別時均為新臺幣)30萬元之報酬,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1年5月29日,由上訴人陪同出境前往泰國,再轉機至柬埔寨金邊國際機場,並於同年月30日凌晨5、6時許,由買受人即位於柬埔寨之不詳詐欺集團接運,將被害人等載抵柬埔寨西港園區,再經轉賣3次至該園區內不詳詐欺集團,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杰哥」向被害人等恫稱需聯繫親友匯款至連家承本案帳戶始能返臺,經黃○○之弟先後2次共匯款50萬1500元後,因「杰哥」要求再支付3,000美金,乃由柬埔寨當地臺商王銘賢先行墊付,被害人等始獲釋放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部分僅構成幫助犯,伊之護照亦被收走,且在被害人等被詐欺集團成員接走後,伊仍留在柬埔寨12天,最後係透過友人聯繫臺商才回臺,無法排除廖偉庭亦係要將伊賣給詐欺集團之可能,伊亦不知被害人等去柬埔寨後會被賣來賣去,主觀上並無買賣人口之犯意,不該當買賣人口罪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逐一詳予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足;

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與證人廖偉庭、被害人等、楊品宣、邱靖荃、詹利澤之證詞,再佐以扣押物品、被害人等之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黃○○之電子機票、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暨匯款紀錄、連家承本案帳戶之資料、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行動電話截圖等證據資料以為補強證據,交互參酌,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經核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顯非單以上訴人之陳述,作為認定其犯罪之唯一證據;

至原判決於理由欄係依警員詹利澤之證詞及其所提供之林晉宇行動電話截圖以說明詹利澤於111年5月5日拘提林晉宇時,發現林晉宇手機內有被害人等之相關資料,經截錄後詢問林晉宇,林晉宇稱係有人要他幫忙問器官買賣,以及如何因該時被害人等尚未出境而認為林晉宇未參與詐欺被害人等出境之事等情(見原判決第8至9頁),並未直接引用林晉宇之警詢陳述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而原判決既認本件上訴人犯罪之事證已明確,而未傳喚林晉宇作證或調取林晉宇之相關案卷,尚難即謂有違證據法則,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曾聲請傳喚被害人等以證明其等於機場時之人身自由情形,業已說明如何認為無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13頁),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答稱:「請律師陳述」,而其原審辯護人則除答稱請傳喚被害人等外,並未見有請求為其他證據之調查(見原審卷第203頁)。

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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