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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
上 訴 人 吳重瑩
選任辯護人 賴揚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13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重瑩緩刑肆年。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重瑩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明確,因而論處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該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已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二、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犯之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案發地點為寬幅有限之道路,明知因己車之體型龐大將佔據大部分之車道空間,而明顯壓縮與兩側車輛之間隔,且遇有緊急事故時不易迅即煞停,有可能順勢輾壓不慎傾倒之人車或物件,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之嚴重損傷,猶貿然超車,致與在其右前側之被害人林彩鳳所騎機車發生擦撞,其所駕營業大貨車之右後車輪更直接輾壓受撞倒地之被害人頭部,造成被害人因頭顱粉碎性骨折破裂併腦實質溢出,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足認上訴人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等情狀,而為量刑。
復敘明:上訴人雖於第一審否認過失責任,然於原審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已有明顯轉變,而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因素,上開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第一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主張第一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因而撤銷改判。
三、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敘量刑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原判決之量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上訴意旨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調解,並給付全部之賠償金,有卷附○○縣○○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保險理賠資料等可憑。
本院以上訴人係因過失犯罪,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處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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