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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
上 訴 人 游偉杰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11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游偉杰有所載使人受重傷害未遂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重傷害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並為補充說明,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重傷害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第一審勘驗筆錄所記載事實,其係朝告訴人陳唯薰揮砍9下後,始砍中告訴人,且並非直接朝告訴人之手臂揮砍,可見其係盲目揮舞刀械,而非針對手臂或前肢進行揮砍,且依告訴人之指述,其於發生爭執時,並未有何攻擊行為,而係告訴人持刀後才導致其與告訴人爭奪刀械引發其持刀械揮砍,由上開行兇揮砍之過程及動機,難認其具有重傷害告訴人之犯意。
原判決未審酌此等情況,亦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承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搶下告訴人取出之刀子朝告訴人揮砍,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撕裂傷、右側橈骨下端開放性骨折、血管損傷、右手腕血管韌帶肌肉神經斷裂、關節面損傷等傷害(告訴人因及時送醫治療,始未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而重傷害未遂)等事實,及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陳玉衡、吳良信、朱逸宸、林冠丞、邱彥綸之證述、卷附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急診病歷資料、急診就醫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現場相片、第一審勘驗筆錄、扣案刀子2支,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於搶下告訴人取出之刀具後,即多次朝吧檯內之告訴人揮砍,因其與告訴人間隔著吧檯,致其多次身體靠上吧檯仍未砍中告訴人,其猶未因而放棄,趁告訴人左手持行動電話欲對外聯繫而疏於防備之際,即以左手扶住吧檯,上半身緊靠吧檯,以其所能拉近與告訴人之最短距離後,再持刀朝告訴人手部揮砍,終至砍中告訴人之右手前手臂後,始停止繼續揮砍之行為,顯見上訴人當時非僅止於簡單教訓告訴人,而確有致告訴人成傷之意;
再衡酌上訴人用以揮砍告訴人之刀子,全長34公分,刀柄長10公分,刀刃長24公分,刀刃寬度自3.5公分至減縮為尖端,材質為不銹鋼,單刃開鋒,極為鋒利,得用以切堅硬之冰塊,又手臂、手掌、手指為人體重要肢幹,如以利器用力揮砍手部肢幹,容有可能導致斷臂、斷掌、斷指等傷害,縱使未完全斷離身軀,如因此傷及手部神經、肌腱,亦足導致手部機能缺損,此為一般人具有之常識,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詎其仍持鋒利之刀具朝告訴人右手揮砍,再比對告訴人之傷勢,其僅遭上訴人揮砍一下,即致其右手腕血管韌帶肌肉神經斷裂,足徵上訴人當時確實用力極猛,顯見其主觀上非僅基於普通傷害故意為之,自其客觀行為、危險之手段觀之,足認其確有縱因此造成告訴人右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亦不以為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等理由綦詳,就上訴人所辯無重傷害犯意,何以委無足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
所為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論以犯前揭重傷害未遂之罪,無所指理由不備可言。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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