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上,2609,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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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陳美雲
陳瑛雲
陳珮雲
陳碧雲
吳陳瑞雲
陳凌雲
兼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陳曉雲律師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蔡全淩律師
被 告 陳健文
李卓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醫上訴字第9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無罪判決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是同條第1項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即判決先例),自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決先例意旨在內。

從而,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為落實嚴格法律審之立法意旨,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

如其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卓豪時係三軍總醫院汀洲院區值班醫師、被告陳健文係主治醫師,均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被訴於所載時地照護上訴人即自訴人陳美雲、陳瑛雲、陳珮雲、陳碧雲、吳陳瑞雲、陳凌雲、陳曉雲之母親即被害人陳馮秀娥,李卓豪得悉被害人發生呼吸窘迫危急病況,未親自診察而誤斷原因、延遲查看並以錯誤偵測方式誤認氣切內管並未破損致未予即時更換,陳健文就被害人上開危急病況亦未為相關具體、適切之檢查、診治,致被害人因呼吸道阻塞死亡,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審理結果,均以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而分別為無罪、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依前開說明,上訴人等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即應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

茲上訴人等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此部分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就被告李卓豪誤判被害人危急病況之原因、未及時診視被害人及嗣就被害人所為處置,暨被告陳健文後續未為適切處置,何以符合醫療常規,所指合理臨床之專業裁量內容為何,俱未說明理由,復以無調查之必要而駁回上訴人等調查證據之聲請,有不備理由、調查未盡、違反論理、經驗等證據法則之違誤等語,並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此部分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揆之首揭說明,難謂符合上開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二、原判決就被告陳健文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相關之巡查紀錄、檢驗報告、死亡證明書、出院病歷部分,係維持第一審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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